2025年1月9日星期四

再談攔車告乜

承上篇參與討論的網友的意見, 對刑事法已十分生銹的標少, 厚著面皮延續討論。看來沒有人對「干預汽車罪」不能成立提出異議, 這篇只談我建議控告誤殺罪的基礎。以下是「誤殺罪」在法律上陪審團需要考慮的四項元素:

1. 被告人的行為導致受害人死亡;

2. 該行為是蓄意的;

3. 該行為是非法的;及

4. 該行為是危險的,意思是所有神志清醒、明白事理的人都必然 察覺到是帶有令受害人受到某種程度的傷害的風險。
(香港司法學院《陪審團指引》/Specimen Directions issued by the Hong Kong Judicial Institute)

上一篇網友提出質疑有關死亡的"因由" (causation), 質疑死者逃避交通警截查, 高速逃走, 屬危險駕駛, 死者當時可選擇停車。言下之意, 死者的意外是自己危險駕駛造成, 如果一早停車,  就不會產生意外了。我姑且不爭論這兩點, 否則若我說當日死者沒駕駛電單車, 就不會產生悲劇了, 也無需討論了。我是以發生了的事情來討論的。

首先講高速逃走, 這包含兩個層面, 逃避警方及逃避休班關員(下稱關員)攔截。停車也同樣包含因交通警追截及關員攔截而停車。從YouTube看到的片段(footage), 警察已跟着死者第二次駛到上址, 也不是在奮力追趕, 事後傳媒報導, 交通警因為發覺死者電單車的車牌掛得不穩妥才引起他的關注的。我對交通警當時執勤的態度完全沒有批評, 也不覺得交通警犯任何錯誤, 他在合法執勤, 尾隨死者時車速和距離也恰如其份, 死者失事跟警察毫無關係。

接著當然要分析關員的行為。關員的行為有沒有導致電單司機死亡?  首先, 控方無須證明關員的行為是導致電單司機死亡的唯一原因, 也無須證明是主要原因, 控方只須證明關員的行為是導致司機死亡的其中一項因由, 但不是一項毫不重要的因由。

市民協助警察執法值得鼓勵, 但協助也要合法和不妨礙警察的工作。我為甚麼要引用公民逮捕權(Citizen's arrest)的概念, 香港因為以前的一齣電視劇, 把這逮捕權俗稱為101拘捕令, 我引用這講法無非試圖為關員的行為往最有利他的方向想, 否則他踏出路蓄意攔截電單車司機的行為已構成襲擊, 但怎樣看他的行為也不符合第101條的要求, 所以一開始行為已是非法的。從網上片段看關員身體與司機有接觸, 而致司機頭盔飛脱, 關員自己也受傷, 就算兩人之間沒有觸碰, 試圖攔截, 也已構成襲擊, 所以關員的行為是非法的。電單車當時並非龜速行駛, 受攔截會作出閃避是任何神志清醒、明白事理的人都必然察覺及預期到會令司機受到某種程度的傷害的風險, 車速越快傷害越大, 阿婆都識喇。從法律而言, 就算接納司機應減速停下, 司機的速度和駕駛態度是意外的原因之一, 甚至說是主要原因, 把對關員的有利證據推至極點。Still, he should be guilty of manslaughter. 4項元素都證實了。

說到底, 案情事實都靠警察調查, 本案的交通警清楚事實經過, 也應該看到頭盔是否在關員與司機接觸或擦身而過的一刻飛脫。原本是一宗交通違例的小案, 竟然可以發展成蠢案, 奪去生命。有駕駛習慣的人也應知道, 遇到突發事司機不一定急煞停車的, 立即看倒後鏡在安全情況下急扭軚閃避也是個人技術純熟的正常反應。協助警察, 何不取出手機拍攝電單車被交通警閃燈尾隨的情況, 或記下車牌交給警員。這樣一搞, 警察也多得你唔少, 無端端開了個粉紅file。

2025年1月6日星期一

攔車告乜?

休班海關職員攔截電單車引致電單車失控撼樹司機死亡一事, 新聞報導指警方以「干預汽車罪」拘捕了攔車人, 這控罪並不恰當, 也錯得離譜, 應直接了當告誤殺, 誤殺罪元素齊全, 根本不是tampering with a vehicle。我都有看過youtube上的影片, 休班海關職員當時「干預」的對象是司機而不是電單車, 根本是收買人命。「干預汽車罪」的釋義, 終審法院已有案例, 就是這一宗: HKSAR and LAW YAT TING (羅逸庭), 本博在9年前評論過, 在該案終審對「干預」(tamper)一詞釋義, 以下這一段算是核心所在:

11. Section 49 is in Part V of the Ordinance, which is headed “Traffic Offences” and includes a number of separate offences. Section 49 is a discrete offence committed by the act of: (a) getting on to a vehicle (i.e. including entering into or climbing onto a vehicle), or (b) tampering with any part of it, otherwise than with (c) lawful authority (i.e. permission of the vehicle’s owner), or (d) reasonable excuse (e.g. some emergency or other necessity justifying the particular act). The purpose of the section is self-evidently to deter persons from doing certain acts in relation to vehicles unless those acts are done with lawful authority or reasonable excuse. The nature of the acts prohibited, namely getting on to a vehicle or tampering “with any part of the vehicle”, indicate that the statutory purpose is designed to afford broad protection to owners and users of vehicles or those who might be affected by their use (such as other road users or passengers).

判詞另具中文的「新聞摘要」, 以下兩段撮寫了重點:

3. 該條例第49條沒有對「干預」一詞下定義,該詞亦並非技術性用語。第49條的目的,是阻嚇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的任何人,作出登上某部車輛或干預有關車輛的任何部分的作爲。受禁作爲的性質,顯示第49條旨在給予車輛擁有人及使用人,或可能受到其使用影響的人(比如其他道路使用者或乘客),範圍廣泛的保護。

4. 依循詞典對「干預」一詞所下的定義,第49條所指的干預,指某項作爲構成干擾或亂動某部車輛的某部分,以致對該車輛造成改動或損害,或對該車輛作出未經授權的改變。就本宗上訴而言,更特定的定義並不必要,因爲「干預」一詞可包括範圍廣闊的不同作爲。

至於市民使用公民拘捕權協助警察在法律上怎樣行使,  我12年前另一篇文也討論過: 101拘捕令在法律上的意思。這休班海關職員的行為, 完全缺乏合法基礎, 罔顧電單車司機的安危, 後果明顯也是可預見的, 犯罪意念(mens rea)也具備了, 落案應告誤殺。就算案情也符合「干預汽車罪」, 也沒有理由檢控嚴重性與後果不相稱、微不足道的控罪。如果DoJ最終不提控誤殺, 苦主家人應以私人傳票提控。

2024年12月23日星期一

新年願望

這題目很行貨, 像小學生我的志想願一樣。志願、夢想和願望, 一般都是求之不得, 但落空了卻不會輾轉反側的, 畢竟願望、夢想不是《關睢》裏的窈窕淑女, 追尋不到也不會「寤寐思服」、連茶飯也不思。人要懂得愛, 也要懂得放棄, 才可釋懷。黃子華在《破地獄》裏所言, 生人也要破地獄。地獄不一定是陰間地府, 甚麼哼哈祠、天子殿、枉死城、奈何橋、黃泉路、望鄉台、藥王殿等, 也不一定有孟婆的茶檔, 人間也有地獄, 也要喝孟婆茶忘掉一切。

大女兒歸寧, 有一天問兩老有沒有興趣看《破地獄》, 我們欣然答應。在這裏甚少去戲院看戲, 老外的電影對白太快, 英文太差的標少根本跟不上。女婿買了Gold Class的戲票, 座位只有三數十個, 而且可以叫食物直接送到座位上。就是在這偶然的情況下看了《破地獄》, 也被賺了一眶眼淚。《破地獄》的哲理相當簡單, 寓意就憑個人想像好了, 心中的metaphorical free association是無邊際的。

在Youtube湊巧看到文潔華教授談《破地獄》, 當年窈窕的文潔華, 久違了, 隨歷史推演燕瘦環肥。看到文潔華, 勾起我對她英年早逝的男友江天策的回憶, 我不算認識文潔華和江天策, 他們是學長, 江天策時常戴着貝雷帽(beret), 有型有款, 十足十的藝術家。有一次機緣巧合下, 幾個人在對着當年叫荷花池的飯堂吹水, 江天策也在座。不是談文學、哲學或者戲劇, 而是電子佬江天策大談激光防禦導彈系統, 不學無術的標少只是聽眾。那些年, 混混沌沌的標少, 好事多為, 不是吃喝玩樂, 就是寫大字報罵戰。

早幾天回家的時候, 赫然發覺大門口地上有一封信, 撿起來看就知道是聖誕咭, 相信是郵差不想屈摺放入信箱, 所以放置在我門口。打開一看, 自由聯想油然而生。


終審法院坐落位置商廈林立, 但也不至於被緊密包圍, 這角度卻被三刃刀壓着。攝影師別具用心, 選這幀照片作聖誕咭的人也寓意深長, 含蓄的現實寫照。現代攝影, 加甚麼進去或删除不想入鏡的背景輕而易舉, 況且拍攝角度甚多, 上網找一下就隨便可以找到終審法院的獨照。也許只是我胡思亂想吧, 把珠玉看成俎上肉。在李國能當首席法官的年代, 是不寄聖誕咭的。大馬爺上場後, 2010年開始寄出聖誕咭, 那一年是UNICEF的聖誕樹咭, 之後的咭絕大多數是終審法院外貌的繪畫版, 2015年遷往昃臣道後, 終審法院外貌由炮台里1號改為昃臣道8號, 三刃刀壓頂第一次出現, 不叫人作遐想嗎? 如果主題是矗立的終院, 旁景豈不是太耀目了, 賓主難分, 或者終審法院也在掏出背靠祖國的心。

言歸正傳講新年願望。祝願世界和平, 不要再開新戰場。祝願包拯升堂, 不是包釘開庭, 包釘就釘乘途人酒醉偷電話的及騙OT費獲判無罪的人。律政司近年的上訴思維應該貫徹始終, 前述兩案脫罪有悖於常理, 屬erred in law的判決, appealable。兩案並非單純的事實裁斷, 正正是終審法院在Li Man Wai一案第19段所講的perverse finding:

19. Where a magistrate has come to a conclusion or finding of fact which no reasonable magistrate, applying his mind to the proper considerations and giving himself the proper directions, could have come to, this would be regarded as an error of law. Such a conclusion or finding is often described as "perverse" (See Lord Goddard CJ in Bracegirdle v. Oxley [1947] 1 KB 349 at 353; Lord Widgery CJ in Harris Simon & Co. Ltd v. Manchester City Council at 417d; and Lord Bingham of Cornhill CJ in R v. Mildenhall Magistrates' Court, ex parte Forest Heath District Council (161) JP 401 at 410 E-F.) This is the case where the court is satisfied that the magistrate, in reaching his conclusion or finding, has misdirected himself on the facts or misunderstood them, or has taken into account irrelevant considerations or has overlooked relevant considerations. (See Lord Denning MR in Re D J M S (a minor) [1977] 3 All ER 582 at 589c-e.) In such a case, the court is entitled to intervene and the magistrate's conclusion or finding would not be allowed to stand.

律政司卻沒有行動, 可能認為只有暴動或國安案脫罪才值得跟進。

祝願違法者可以被繩之於法, 無辜者沉冤得雪, 公義昭彰。不過, 罪有應得和含冤受屈, 有時不像是法律的問題。我想祝願的事情太多了, 比鐵軌還要長, 不能盡錄。

標少又在癡人說夢。

2024年12月9日星期一

亞細亞的畸兒

蟄居久矣, while away the time. 有人留言關心我健康, 有人祝願我西乘黃鶴, 我一笑置之, 卻沒有嗤之以鼻。嗤得太多, 恐怕為世人訕笑。我沒有回覆留言, 只回覆私下寫來的電郵。杜琪峰說香港已失去靈魂, 這是個人感受, 不認同也犯不着反駁, 你有靈魂, 人家就不能黯然消魂嗎? 有真正言論自由的地方, 自然有不同看法, 各抒己見, 沒有對錯的, 盡在不言中, 何須口舌爭鋒, 一於lying flat 。躺着讀中國文學, 葉劉包你發達, 我包你發傻。

近月看了不少Youtube, 前文也提過。於我而言, 不少也屬另類的propaganda。當中也不乏態度溫和客觀, 資料搜集充足的, 但有些人並非搞法律的, 評論法庭審訊時立場相當偏頗, 近乎胡謅, 不值一哂。我舉兩例, 一例是某名嘴對某位法官一再延遲判刑, 推斷為等待西環指示, 搞到我對看到這種揣測, 幾乎也要學人家嗤之以鼻。了解司法界情況的人都知道, 這法官是慢郎中, 不論民事、刑事判詞, 一向都遲交功課的, 最極端一次是遲了3年, 名字多次被列入內部傳閱欠交功課的「黑名單」。另一例是, 另一youtuber最近評論法庭判案時, 相信香港沒有plea bargaining, 他的講法是錯誤的, 我幾乎發電郵給他指正, very tempted而已, 最終都沒有, 畢竟youtuber要講甚麼與我何干。香港一向都有plea bargaining的, 在律政司《檢控守則》裏稱之為"答辯商討及協議" (plea negotiation and agreement), 但行內一向都叫plea bargaining。香港的答辯商討有異於美國, 在高等法院原訟庭及下級法院, 控方是不能向法庭要求判被判被告一定的刑期的, 只可以呈上案例或作法律上的陳述, 只有在覆核刑期的上訴, 才可以對實質刑期作陳述, 譬如批評量刑起點、列出加刑因素等。

47人案國際評論甚多, 很久以前當他們提出無差別否決財政預算的主張, 我也曾經批評做法荒謬, 但我也相信做法是《基本法》容許的, 也不違法的。《國安法》訂立之後帶來的巨變就不消提了。在國際間對案件的抨擊及對被告聲援之餘, 很多人忘記了or turn a blind eye to the fact that many of the defendants pleaded guilty, 認罪大抵是由當初認為不違法, 經歷了上級法院對《國安法》的詮釋後, 認為無法抗辯才認罪。戴教授也是由資深大律師代表的, 不存在認錯罪的情況。個人可以不同意上級法院的詮釋, 指摘法官思想保守, 甚至認為是三權合作, 也不能按個人意願改變結果。法官的保守或開明, 不論一個地方多民主, 也沒有對錯可言。民主大國如美國者, 主導最高法院的法官也是保守派, 也是執政黨的政治任命, 也帶政治元素的。

若問我個人看法, 我當然不同意檢控47人案, 尤其考慮到被告的行為是否違法, 是具爭議的, 他們也沒有像佔中時倡議違法達義。在量刑時, 戴教授和楊岳橋以對法律無知為求情理由, 法官認為他們身為律師而拒絕這求情因素, 我覺得應該接納這因素。情況好像上級法院認為下級法官犯錯而推翻裁決的情況一樣, 下級法官in a way, is also ignorant of the law才犯錯, 也不是刻意作錯誤的判決。而且, 也有很多例子是原審法官的法律看法被上訴法院推翻, 最後終審法院又推翻上訴法院的判決。故此, 戴教授及楊岳橋的ignorance of the law求情因素應為法庭接納的, 他們真誠相信沒有犯法, 而並非大鑼大鼓以身試法, 可以視為ignorance of the law減刑。

《國安法》訂立的時候, 我斷言那是一國一制的分水嶺, 4年半過去了, 是耶非耶? 不如撇撇脫脫地、徹底地回歸祖國懷抱, 別再成為亞細亞的畸兒。以前看過台灣鄉土作家吳濁流的《亞細亞的孤兒》, 希望日後有人可以《亞細亞的畸兒》命名來寫香港。

既然擱了筆, 放棄了戀情, 又為何在紅潮氾濫下再作馮婦? 無他, 趁佳節來臨, 歲末將至, 祝願身陷囹圄的馬前卒及一眾無知犯錯的人早日出冊, 在新香港重新做人。作為馬後炮的廢老, 順便藉此報平安。

2024年4月12日星期五

低級紅高級黑

標少屬視茫茫,發(髮)蒼蒼(出自韓愈《祭十二郎文》)之流,  看見今天一宗法庭案件, 不禁要發幾句謬論。案件是這一宗: 五男涉滋擾阿布泰 官准簽保守行為。以下這一段是案情摘要:

阿布泰國生活百貨創辦人林景楠去年確認在「35+」初選案擔任控方證人後,5名男子涉在阿布泰旺角分店叫囂並滋擾顧客。他們面對遊蕩導致他人擔心罪一案今(12日)在西九龍裁判法院續審。裁判官曾慶東批准5人以2000元簽保守行為24個月,撤回控罪。(明報4月12日即時新聞)

內行人一看便知這是控辯雙方plea bargaining的結果, 所謂撤回控罪, 當然要律政司允許, 行內叫ONE/Bind over (offer no evidence/bind over)。涉及2019年暴亂初期上庭的案件, 有部份也採取ONE/Bind over的方法處理, 但受到左報的質疑, 決定人受到極大壓力, 自此對涉及2019暴亂的案件, 不論怎樣適合撤銷控罪簽保守行為的, 也一於去馬, 一個也不放過, 以免政治不正確, 費唇舌作解釋。今天這一宗也屬由暴亂衍生出來的案件, 律政司一改常態, 採用good old days的合理檢控政策, 儘管這只是小貓小狗的案件, 也屬可喜可賀。

很多人在網台講救港的方法,  我也嘗試貢獻兩毛策略(I put my 2-cents in)。由治及興, 怎樣吸引外資那些經濟的東西我當然不懂, 有些事情因《國安法》及23條立法導致的深遠影響, 不是一時三刻可以逆轉的,  既無可能撤銷《國安法》, 也不能為23條撤辣, 為今之計, 就是把紅綫往後移, 建立一個香港還有大程度言論自由的觀感, 實際執行方法是批准團體遊行示威及批評政府, 而並非引蛇出洞,  讓世人看到香港很大程度回復舊觀。可先叫謝偉俊重開他的facebook, 鼓勵他繼續發聲, 另一方面促成一些擁護政府的勞工團體搞五一遊行。大家有目共睹中共國策的改變, 都在批評「低級紅高級黑」的行為, 葉劉淑儀近日也說如果政府太過戰鬥格、太過戰狼,就會扮演不到橋樑的角色, 律政司長也改口說要以理服人, 雖然他們都後知後覺, 總算也改變了態度, 反駁隊也收口了。這種方針的改變, 在政治和法律上邁出一步, 是值得欣喜的。反駁隊其實可以反駁那些低端紅的言論, 這些言論才是陷香港於不義、摧毀香港的千古罪人的見識。

2024年3月31日星期日

公義不彰

23條立法成功出爐, 最成功之處, 就是限制了言論自由, 使批評政府政策的人喪膽, 像標少這種蜉蝣, 也懾於提筆訥於言, 以免惹來血光之災, 根本不值得, 尤其是把煽動意圖修改成無需煽動暴力已可定罪, 比訂立此法的殖民地老祖宗更進一步。在「快必」的定罪上訴案, 被告的其中一項上訴理據: 「煽動暴力的意圖是否法定的煽動罪的必要元素」 (Whether an intention to incite violence is a necessary ingredient of the statutory offence of sedition), 香港上訴庭裁定煽動暴力並非煽動罪的控罪元素 , 並認為英國樞密院司法委員會去年10月在Attorney General of Trinidad and Tobago (Respondent) v Vijay一案, 裁定煽動暴力是煽動罪的控罪元素, 裁決只是附帶意見 (obiter dictum), 香港法院無需跟從。其實無論終審法院日後會否推翻上訴庭的看法, 政府在23條立法時, 已先發制人, 訂明煽動罪無需煽動暴力的元素, 所以在日後執法, 已無需為此再爭論。

以後批評政府, 隨時會變成煽動仇恨, 界線之模糊, 足以扼殺異音, 只有歌功頌德才萬無一失。我一向對維護國家安全的條文都不懼怕, 反對國安法的訂立程序, 也多次申明理據, 是從法理方面看, 而非政治方面的宣示。國安法加第23條是對香港的政治經濟double whammy的打擊。我贊成23條立法的立場只是一種原則, 並不支持現在所訂立的法例的不確定性及嚴苛。政府在解釋訂立法例時, 多番指出參考普通法國家類似的條例, 其他地方立法性質比香港的更嚴厲, 大有為甚麼和尚摸得小尼姑的頭, 而阿Q摸不得的憤慨。本周一本地ABC電視台Four Corners節目, 播出特種部隊律師David McBride案, 他被澳洲政府控告非法向記者披露聯邦政府機密文件, 事緣是他不滿政府開始調查特種部隊的戰爭罪行, 於是向記者披露軍方機密文件, 希望製造輿論, 結果適得其反, 促成傳媒進一步揭發特種部隊在阿富汗犯下的戰爭罪行。若以現行香港新訂的《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的標準, McBride一開始已會被收押了。可是, 東窗事發後, 他逃了去西班牙避風頭一年, 返回澳洲後被拘捕, 向警方直認不諱, 卻一直都沒有被收押, 以他曾經逃往西班牙的事實, 已有足夠理由把他收押, flight risk十分明顯。及後他否認控罪, 以吹哨人的身份爭抝"duty"一詞的定義, 法庭裁定"duty"就是服從上級的命令, 輸了這preliminary argument後, McBride改為認罪, 現在他以帶罪之身繼續獲保釋, 今年稍後才會判刑。他已有坐班房的心理準備, 我相信若判監, 也不會多過兩年, 也不會因為在獄中行為良好而不獲扣減刑期。喜歡比較法律的人, 應該去見下世面。《維護國家安全條例》訂立不扣減刑期的做法, 還有追溯期, 做法違反自然公義原則。一則刑事法定追溯効力已屬罕見, 再者傳統上對行為良好在囚者一向予以1/3刑期扣減是一種改過自新的鼓勵, 囚犯身陷囹圄第一天開始已有這合理期許, 三者法庭判案在量刑時也把這元素納入考慮之列, 一眾立法議員至行政首長是否真的無知到這程度。

另一方面, 《基本法》訂明了國防及外交均屬中央規管, 特區小吏從甚時候開始可以越俎代庖, 直斥某國國務卿、外交部長的不是? 既僭越上級, 矮化自己國家的地位, 也違反外交的禮儀, 更嚴重的是違反了《基本法》。見過世面及受過正統訓練的官員, 是不會犯這種貽笑大方的錯誤的。嘴炮應屬網民去打的, 因為網民是沒有protocol and etiquette的。反駁得躊躇滿志, 只顯示自己能力粗糙。踏上國際政治舞台, 就要展示恰如其份的風範, 以鍵盤戰士的心智來應對, 格調未免太低了, 外交詞令的交鋒也要揮瀟得體, 畢竟有別於中學生的校際辯論。

近日少看書了, 因為花了很多時間看youtubers的評論, 譬如「城寨」、「堅離地球」、「港燦會館」、「綠豆」、「自由亞洲電台」、「江鋒漫談」等, 我以前都沒看過這些節目, 現在香港傳媒資訊過份單一及片面, 所以要找不同角度的評論來看。沒看過不同角度的分析, 根本就局限了自己的視野和判斷。近日看到不少官員、學者及資深法律人對《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的解說, 怎樣構成罪行的講法, 在此奉勸諸君, 不要盡信這些意見, 犯法與否, 往往是警察臨門你才知道, 他們解說的不會是護身符。有些prima facie是虛無縹緲天馬行空的, 信者失救。

Rule of law and rule by law, 法治和以法治人的分別, 往往不在法律本身, 而在當權者的執行態度, 當執法目的是為了治人, 法律就淪為工具了。訂立法例當然是要執行的, 但並不等同一定要檢控違法的人, 起碼要考慮公眾利益, 這些準則在普通法國家的檢控守則都有列出來。在23條的草擬過程中, 前律政司長梁愛詩講過這番話: 不存在23條立法後「備而不用」或「立法嚴, 執法鬆」, 強調有法律就要執行。詩姐年紀大失憶了嗎? 她大概忘記了她任內以公眾利益為由不檢控胡仙一事。若訂立法律是一定要執行的話, 首先就要廢除《檢控守則》裏相關的章節。

言論自由不是絕對的, 人權也不是絕對的, 法律也不是絕對的, 當權者的權力不受制衡的時候, 公義就絕對不能彰顯了。

2024年3月15日星期五

Judgments etc.

究竟etc.後面有沒有一點, judgment的串法有沒有"e", 竟然會由一位事務律師的立法會議員在審議第23條立法的過程中提出來, 而不是由layman提出, 這就有點那個了。明報這大逆不道的傳媒, 今天有這篇報導:

 【Emily】「etc要加一點?」 23條用字討論仔細 政府律師:查字典全部係etc.

【明報專訊】《基本法》23條立法嘅法案委員會噚日審議政府提交嘅修正案,審議到第7日,一眾委員審議工作相當仔細。其中民建聯黃英豪兩度就修正案英文用字發問,包括代表「等」字嘅「etc.」(et cetera的縮寫)後面加上一點是否恰當,又關注「judgement」串法有冇「e」。

法案委員會噚日審議有關撤銷指明潛逃者特區護照嘅條文,修正案加入「等」字,英文版為「etc.」。黃英豪關注英文草案喺「etc」後加上一點嘅寫法「特別啲」,問政府「etc後面係咪一定要點一點㗎?」,高級政府律師蔡天佑就回應話, 「如果查番英文字典,全部都係etc.」。

黃英豪關注judgement串法

之後審議有關國安委權力嘅條文,黃英豪指草案提到國安委嘅「判斷和決定」,英文為「judgements and decisions」,佢關注「judgements」代表法庭裁決,建議使用更好表述。署理律政專員蕭敏鏇解釋,法例通常用「judgment」,今次以「judgements」代表判斷。黃英豪之後追問,「劍橋字典同英漢字典,判斷嘅英文『judgment』都係無『e』」,蔡天佑再解釋,用字源自人大常委會解釋《港區國安法》嘅英譯本,黃英豪反問人大常委會決定全為中文,「英譯本效力有幾多?」蕭敏鏇隨後澄清,英譯本為非官方版本,委員會主席廖長江就話其實兩個寫法都有人用。

正如政府律師查字典後得到的結論, 所有etc後面都有".", 既非黃律師議員所講加上一點嘅寫法「特別啲」, 作為法律人, 也應從香港法例裏尋找答案, 香港法例條文一切etc出現的地方後面都有點的, 可見黃議員是不懂搜尋正確答案的方法的。至於judgment究竟有e抑或無e, 並非蕭專員所講法例通常用「judgment」, 其實judgment和judgement, 在香港法例條文裏都有出現的, 通常是兩個都用。這兩個串法有分別嗎? 在英式英語而言, 這兩個串法是並存的, 但在司法機構的判詞網, 都用沒有'e'的judgment來抬頭, 譬如Newly Added Judgments/Judgments。在撰寫判詞時, 個別法官按自己的習慣, 有人愛用judgment, 也有人愛用judgement, 用法完全沒有分別。黃英豪所講「英譯本效力有幾多?」is a ludicrous moot point. 屬法盲的思維, 以為自己醒, 其實是盲炳。只有在美國的法律判詞中的用字, 才會只用沒有'e'的judgment串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