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被告人的行為導致受害人死亡;
2. 該行為是蓄意的;
3. 該行為是非法的;及
4. 該行為是危險的,意思是所有神志清醒、明白事理的人都必然 察覺到是帶有令受害人受到某種程度的傷害的風險。
(香港司法學院《陪審團指引》/Specimen Directions issued by the Hong Kong Judicial Institute)
上一篇網友提出質疑有關死亡的"因由" (causation), 質疑死者逃避交通警截查, 高速逃走, 屬危險駕駛, 死者當時可選擇停車。言下之意, 死者的意外是自己危險駕駛造成, 如果一早停車, 就不會產生意外了。我姑且不爭論這兩點, 否則若我說當日死者沒駕駛電單車, 就不會產生悲劇了, 也無需討論了。我是以發生了的事情來討論的。
首先講高速逃走, 這包含兩個層面, 逃避警方及逃避休班關員(下稱關員)攔截。停車也同樣包含因交通警追截及關員攔截而停車。從YouTube看到的片段(footage), 警察已跟着死者第二次駛到上址, 也不是在奮力追趕, 事後傳媒報導, 交通警因為發覺死者電單車的車牌掛得不穩妥才引起他的關注的。我對交通警當時執勤的態度完全沒有批評, 也不覺得交通警犯任何錯誤, 他在合法執勤, 尾隨死者時車速和距離也恰如其份, 死者失事跟警察毫無關係。
接著當然要分析關員的行為。關員的行為有沒有導致電單司機死亡? 首先, 控方無須證明關員的行為是導致電單司機死亡的唯一原因, 也無須證明是主要原因, 控方只須證明關員的行為是導致司機死亡的其中一項因由, 但不是一項毫不重要的因由。
說到底, 案情事實都靠警察調查, 本案的交通警清楚事實經過, 也應該看到頭盔是否在關員與司機接觸或擦身而過的一刻飛脫。原本是一宗交通違例的小案, 竟然可以發展成蠢案, 奪去生命。有駕駛習慣的人也應知道, 遇到突發事司機不一定急煞停車的, 立即看倒後鏡在安全情況下急扭軚閃避也是個人技術純熟的正常反應。協助警察, 何不取出手機拍攝電單車被交通警閃燈尾隨的情況, 或記下車牌交給警員。這樣一搞, 警察也多得你唔少, 無端端開了個粉紅file。
I bet even if there is prosecution, no jury would convict.
回覆刪除證監會鄧映霞串謀妨礙司法公正 Deng Yingxia, Associate Director of the SFC, Prosecuted by the ICAC - https://www.icac.org.hk/en/p/press/index_id_2031.html
回覆刪除周啟邦律師事務所俾法庭鬧 KB Chau & Co Solicitors Criticized By Court [2018] HKCA 210
回覆刪除http://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14747&currpage=T
完全唔識法律,單從標少貼和留言,有以下見解:
回覆刪除若從辯方思維出發,能爭議的犯罪元素是標少列出的第三項元素 - 行為合法性。唯一能合法化關員的行為是爭議他正行使公民逮捕權,且該行為(即關員推倒或嘗試推倒在駕駛高速行駛電單車的死者) 是屬於合理武力。
“《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212 章)第 36 條 意圖犯罪而襲擊或襲警等
(b) 襲擊、抗拒或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任何警務人員或在協助該警務人員的人
即屬犯可循簡易或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可處監禁2年。”
以已知事實,關員當時目擊死者逃避交通警追截,即死者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屬可逮捕罪行範疇。故關員可爭拗正行使公民逮捕權
至於101A對所用的武力作出的限制-“就當時環境而言屬於合理的武力”, 各有說法,應供陪審團裁斷。
無論如何,律政司在網站列出的檢控決定應基於:
1. 證據是否充分
正如標少所列,就以知事實,證據充分。
2. 公眾利益
“b. 罪行的嚴重程度:較嚴重的罪行,較大可能會基於公眾利益而進行檢控,這些較嚴重的罪行包括令受害者遭受重大傷害或損失的罪行,或涉及多名受害者的罪行。”
此事件引致電單車司機死亡,即受害者遭受重大傷害,公眾利益原則,律政司應予檢控。
3. (疑犯的)精神狀況
無證據證明關員精神狀況異常,若是正在服役的休班關員,精神狀態理應正常。
所以我認同律政司應以誤殺檢控關員,辯解可留待陪審團裁斷
恐怕只是S.61, Cap 374, 而非S.36, Cap 212.
刪除61.忽視交通指示的罰則
凡穿著制服的警務人員或交通督導員當其時在道路上督導交通,任何駕駛車輛的人或任何行人忽視或拒絕服從該警務人員或交通督導員的指示,即屬犯罪,可處第1級罰款。
最高罰款$2000, 非可逮捕罪行。
陳家昇大律師專業失當罪成釘牌Barrister Chan Ka Sing Misconduct Convicted https://www.gld.gov.hk/egazette/pdf/20192310/cgn201923101784.pdf
回覆刪除//言下之意, 死者的意外是自己危險駕駛造成, 如果一早停車, 就不會產生意外了。我姑且不爭論這兩點, 否則若我說當日死者沒駕駛電單車, 就不會產生悲劇了, 也無需討論了。我是以發生了的事情來討論的。//
回覆刪除我認為這點有商榷餘地, 畢竟電單車看見路面前方有人站著, 是有責任減速, 而不是撞上去的. 這與「當日死者沒駕駛電單車, 就不會產生悲劇了」這種but-for cause不一樣. 電單車沒有看見前方路人而盡責減速是很大的proximate cause.
而假若當時電單車有因為看見途人在路中心而盡責減速, 難不成警察也要起訴該途人亂過馬路? 不會, 因為大家都知道途人走出來是為了要求一輛正在被警察追的電單車減速.
而假設途人行為構成誤殺罪的所有條件, 我並不認為一定要起訴.
像以下發生的兩個片段都是途人幫助警察捉賊: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lqAtdo19rUE
https://www.youtube.com/shorts/HrTJxftP3vc
以上片段中的途人的行為相信肯定也是滿足某種襲擊罪的所有構成元素的. 但他們沒有被起訴, 反而被公眾視為good Samaritans (當然, 一大原因也是美國是law and order國家).
Prosecutorial discre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