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2月3日星期三

嚴重疏忽導致誤殺 Manslaughter by Gross Negligence (MGN)

大埔宏福苑火災後, 警方以誤殺罪拘捕了15人, 準確講叫「嚴重疏忽導致誤殺」 Manslaughter by Gross Negligence (MGN), 而並非捅人幾刀那種。控罪的元素包括以下幾點:

 (1) 被告人對受害人負有履行謹慎的責任 (that the defendant owed a duty of care to the victims );

 (2) 被告人違反了這個謹慎的責任 (that the defendant was in breach of that duty of care);

 (3) 違反這個謹慎的責任引致受害人死亡 (that the breach of the duty of care caused the death of the victims);及 

(4) 違反這個謹慎的責任是嚴重疏忽,意思是案中情況會使合理謹慎的人預見一個重大和明顯的危險,就是受害人不只會受到傷害甚至嚴重傷害,而且是會死亡的 (that the breach of the duty of care constituted gross negligence, in that the circumstances were such that a reasonably prudent person would have foreseen a serious and obvious risk not merely of injury, even serious injury, but of death)

第4點 "合理謹慎的人" (a reasonably prudent person) 即是採用客觀標準。在女醫生麥允齡嚴重疏忽導致誤殺案(DR醫學美容集團發生致命醫療事故), 曾經就這元素是否應該包括考慮被告人的主觀思想(state of mind) 一事, 高院原審法官張慧玲把這議題轉交上訴庭裁決, 上訴庭裁定只需以合理人的標準, 麥允齡不服, 繼而上訴至終審法院, 終院判她敗訴。以下是終院判詞的結論。

E.   結論

56.  基於上述理由,我等駁回是次上訴,並回答獲上訴法庭發出證明的那條問題如下:就嚴重疏忽誤殺罪而言,一如R v Adomako[1995] 1 AC 171中所闡釋的最後一個罪行元素,亦即嚴重疏忽元素,乃藉着運用合理性的客觀標準來加以證明。法律並無要求控方額外證明被告人主觀地意識到死者面臨明顯和嚴重的死亡風險。如能證明被告人抱有這種意識,雖然會有助於考慮被告人的法律責任,但並非該罪行的必要元素。

 (FACC 3/2019, 判詞官方中譯本是以藍色為底色的)

所以在大埔宏福苑火災案, 被告面對的控罪, 控方只需以合理客觀標準來證明, 而無需考慮個別被告的意識。控罪頭3個元素都容易建立, 第4個元素比較麻煩。怎樣證明每個被告預見一個重大和明顯的危險, 而致受害人會死亡的? 元凶是棚網和發泡膠, 甚至是在大廈內阻塞走火通道的建築用料和雜物, 是否每一個被拘捕的人都知悉呢? (起碼控方要有此證據。) 別一廂情願以為火燒得這樣猛烈, 喪失百幾二百條寶貴生命, 就以為這些斂財的禽獸一定guilty like hell, 他們一定會抝火災是否可預見並且是重大和明顯的危險, 我當然不是為豺狼辯護, 而是為控方進言, 如果是顯而易見的危險, 政府有關部門負責巡查的人都盲了嗎? 被告會抝, 政府都沒採取任何行動, 就可以說明工序並非存在可預見的重大和明顯的危險, 還是奪命那種。政府部門事前的misfeasance and nonfeasance, 會成為被告抗辯時的重要依據。況且, 拉了15人, 到頭來告到幾多個MGN? 一個不務正業, 一天到晚只把國安掛在嘴邊就躊躇滿志的政府, 悲劇發生後誠惶誠恐, 以為滅聲就是panacea (萬靈丹), 日後還不知會出多少岔子。批評政府行政失當就等同煽惑仇恨政府, 這是否中了Trump毒? 無語問青天!

沒有留言:

發佈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