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2月16日星期二

寫在定罪之後

3司會審黎智英的判詞一出, 有人額首稱慶, 有人大肆批評, 標少作為一個毫無影響力的blogger, 為甚麼會一早認定黎智英是必釘無疑, 我相信很多人一早也沒有懸念, 只不過抱着有極渺茫的一絲希望, 像金多寶也有人中獎一樣。我一向都不是這樣看的, 同意裁決與否, Is the court entitled to reach the conclusion it has reached? 很久以前, 我回應讀者在本blog貼下左媒的見解, 認為可引用煽惑罪行檢控港獨倡議者,  9年多前, 我寫了這一篇文: 煽動港獨違憲, 必須依法嚴懲? 可是我認為極荒謬百年前作維護殖民統治的法例, 在23條未立法前近年已多次被引用作檢控, 包括黎智英被控的串謀發布煽動刊物罪。這控罪在其他案件上訴時也獲法庭確認是合適的, 我死抱着原本的批評也沒用, 只能客觀看法律新思維, 反正任憑你怎罵怎批評, 也只能接受新思維。可能有人批評新聞自由收窄了, 既成事實, 只好慎言。在新常態下, 做新人類。好像我勸人投票, 其實投不投關我屁事, 但我不能呼籲別人不去投票, 犯法的事我從不做, 所以我安慰大家從壞蛋中挑較好的, 不這樣講我就會去賣咸鴨蛋了。

在新時代做新香港人, 包括新香港法官, 所以不要用舊的一套標準來批評你接受不到的新常態。我看陳教授在綠豆批評本案的判詞, 雖然只是很粗畧的批評, 譬如有關未訂立國安法之前黎智英呼籲制裁官員, 陳教授認為當時未有國安法, 所以不違法。但法庭接納控方的論述, 在判詞第36段粗略解釋了:

36.  Lastly, we agree with the submission of the prosecution that a defendant would be criminally liable even though the agreement in question was not illegal at the time he joined in but was subsequently rendered illegal by a change in the law, provided that the agreement remained in existence after the change of the law and that the defendant remained a party to that agreement with one or more persons with the necessary intention. Whether or not this is in fact the case is a fact-sensitive issue: see Agius v R[11]HKSAR v Ng Gordon ching-hang & Ors[12]. See also R v Boyle[13], where it was held by the English Court of Appeal that a charge of conspiracy to defraud could be brought under s.12(1) against conspirators who, before that section came into force, agreed to pursue and after that date did pursue a course of conduct which amounted to or involved the commission of specific criminal offences which would have been charged as a statutory conspiracy contrary to the Criminal Law Act 1977. This case shows that the making of a new agreement is not necessary for the Criminal Law Act 1977 to be applicable. It is sufficient that the parties simply continued to pursue their agreement as before. One thing clear though is that a defendant is not to be punished in respect of things done before the change in the law, but in respect of things done after that.

關於何謂「勾結」, 法庭同樣有交代, 雖然看似不成比例, 1800多段的判詞, 交代這些概念的篇幅實在太少。Again, is the court entitled to reach the conclusion it has reached?

本案最致命的是從犯證人(accomplice)指證黎智英, 法官是有耳聞目染之利,  可決定信納他們誠實可靠, 相反地認為黎智英言詞閃礫不可信, 這屬事實裁斷, 上訴也難以推翻。我當初看到一大堆從犯作供, 就可斷定黎智英無運行了。Again, the ultimate question is: Is the court entitled to accept the evidence of the accomplice and reject that of the defendant's?

有一點我要批評的是在156日的審訊中, 黎智英竟然上證人台52日, 佔了3份1時間, 我找不到究竟他被盤問了多少天, 但肯定超過52日的一半, 以78歲健康有毛病的老人來講, prima facie oppression, 法官應加以制止。

至於預測量刑, 我怎計算出來? 首先, 煽惑罪最高可判兩年監, 勾結罪案情嚴重的可處不少於十年至終身監禁。若勾結罪每條判十年, 煽惑罪判兩年, 總刑期是二十二年, 關鍵是勾結罪要只判十年, 而且沿用普通法的totality principle, 能否打折扣呢? 就算不打折, 年事已高的被告, 勾結罪判超過十年也不合情理, 所以我預測是不應超過二十四年的。

很多人只把主觀意願視為合理準則, 總是忘記審視客觀事實。我多次預測難以預測的判刑, 誤差都不大的。

2025年12月15日星期一

寫在判決之前

昨日悉尼Bondi沙灘發生的槍擊案釀成16死, 針對的是猶太人。悉尼槍擊事件, 三朝兩日就會發生一宗, 一般是涉及黑社會幫派之間因爭奪利益的仇殺, 偶然會殃及無辜, 一般市民根本不太擔心, 像Bondi恐襲屠殺, 很少發生在澳洲的。以色列總理譴責兇徒之餘, 譴責澳洲政府沒盡力確保猶太人的安全。其實以色列在美國的默許下, 在中東屠殺了多少平民, 以為一定沒有pay back的時候, 我一直都譴責恐怖份子的暴行, 同時更譴責以色列滅絕人性的惡行和美國作幫兇的角色。

我另外一直講的是黎智英guilty like hell, 今早的裁決, 結果只有一個: guilty as charged。不是因為我一向不喜歡蘋果的風格, 而是「勾結」一詞在三司會審下, 你以為還會有有利於肥佬黎的interpretation嗎? 把肥佬黎的行為視為「勾結」, 連liberal-minded的標少也這樣看, 何況是三位國安法的法官。三位之中, 杜麗冰十多年來一直被我批評, 我不喜歡她是眾所周知的, 但我批評她是以判詞作依據的, 以前李國能和馬道立兩位終院首席法官, 說過多次法官是可以批評的, 我連終審法院也寫了萬多字大肆批評, 又怎會怕批評杜麗冰? 我從不會謾罵的, 否則一早就像潘焯鴻被控民事藐視法庭了, 潘焯鴻在Qeenie Au Yeung席前認了罪, 希望嬌滴滴的Queenie不會判他坐監。其實我以前也為杜麗冰抱不平, 十多年前當杜麗冰署任了高等法院法官十年也不升正, 我也為她發聲。我一向對事不對人。本案的三司, 李素蘭是比較被動的, 論能力, 李運騰最強, 我相信他是寫本案判詞的主筆。相對而言, 李運騰是釘官之中比較開明的, 在大時代法官也身不由己。

今午理應不會判刑, 判刑要另摘日子。怎判? 天曉得, 無先例可援, 但我相信是18至24年之間。我以前說肥佬黎會死在獄中, 也說過不用旨意特朗普可以打救肥佬黎。

孟子見梁惠王。王曰:“叟不遠千里而來,亦將有以利吾國乎?”

特朗普會“何必曰利”嗎? 發你的千秋大夢, 這種夢只會無知的侵粉才會發。

2025年12月12日星期五

雪山MGN

前兩篇我評論了嚴重疏忽導致誤殺罪 (manslaughter by gross negligence), 近日各大國際媒體都報導了一宗登奧地利Grossglockner雪山衍生出來的嚴重疏忽導致誤殺案, 我採用英國獨立報(Independent)的報導:


簡而言之, 一對情侶一起攀爬奧地利的雪山, 男的攀山經驗豐富, 女伴是新手。攀爬到差不多登峯的時候 (Grossglockner 高3798米), 女生感到不適, 男的沒有即時求救, 把女的丟下, 自行落山求救, 6個半小時後折返, 女伴已凍死了。控方指被告在爬山前籌備不足, 把女伴丟下的地方位置不適合, 也沒留下禦寒裝備給她, 又沒有聯絡救援隊及警察。這種誤殺都算罕見。控方的講法符合控罪四大元素: duty of care, the breach of it, lead to the death of the victim and this death is foreseeable。被告爭論控方的案情, 其中一理據是把女伴丟下是雙方協議的。本案的發展, 拭目以待。

我搞的羽手球會, 實際上是興趣小組而並非會社, 但也清楚寫出免責條款, 訂明搞手對球友無需負任何謹慎責任的(owe no duty of care), 報名參加者要同意這條款, 另外, 我還不時提醒行為危險的人注意自身及球友的安全, 除了免責聲明, 還有恪盡職守(due diligence), 才致無懈可擊, 確保一點contributory negligence也沒有。最近有位老人家因年紀大, 反應遲緩了, 連續跌倒, 勸他不要再打羽毛球, 他總是不聽, 我只好強硬對付禁止他來。因此, 我背負了惡名。把以上爬山搞出誤殺案作比較, 可預見老人家打羽毛球致命的風險, 還心存姑息僥倖讓他打下去, 到意外奪命時很多人會推卸責任, 我為何不用霸氣把他攆走? 做事有擔當, 不怕肩負惡名, 才能解決問題, 到了今時今日, 我做得罪人的事還怕甚麼?

宏福苑大火, 政府脫不了contributory negligence的責任。先前網上傳聞委任獨立委員會主席可能是兩位剛退休的上訴庭法官Anthea Pang及Maggie Poon其中一位。Anthea Pang是火箭人, Maggie中規中矩由裁判官做到上訴庭, 兩位都並非獨立委員會主席的適合人選, 我寫到這裏就發覺剛委任了David Lok。兩位剛退休的女官為甚麼不合適? 皆因她們一直都在辦刑事案, 沒有做民事或司法覆核案的。彭官沒有私人執業過, 入DoJ的刑事檢控科後, 轉職區域法院至上訴庭, 都是處理刑事的, 她是近年升職最快的法官。而在我的記憶中, Maggie私人執業時主打刑事, 入職裁判官至上訴庭, 都主審刑事案。她們都是釘官, 另一共通點我不宜在此透露, 退休後都不想執獨立委員會主席這豬頭骨喇, 要再接受任命都只會是高院暫委法官, 但這也可能性不大。真的要做不如申請延任上訴庭法官。我在大內已沒有線眼, 所講的全是揣測。David Lok是選管會主席, 在法官階梯中並非升職位, 委任他也不影響日常其他工作。他的能力是否獨立委員會主席的適合人選, 我太生疏了, 所以不評論。從李家超發佈的獨立委員會職權訊息, 回應了坊間對不設立獨立調查委員會的批評, 算是他近年做得比較出色的一次, 我有點意外, 可能是背後高人的功勞吧, 我不在此詳述他的公佈, 網上都可找到的。

2025年12月6日星期六

續談MGN

倫敦Grenfell Tower的大火跟大埔宏福苑的大火有頗多可參照的地方。Grenfell Tower 因外牆cladding的金屬板夾着發泡膠作隔熱用, 因高度易燃而肇禍。Grenfell Tower起火是因為其中一低層住戶家中雪櫃起火, 繼而燒著外牆的cladding。如果宏福苑的窗戶沒有蓋上發泡膠, 火勢就不會那麼猛烈。假如只是掛了助燃的棚網而沒有發泡膠, 相信棚網燒完了, 蔓延的程度和速度就會低很多。另一方面, 就算所有棚網都阻燃的, 如有發泡膠封窗, 只要住戶像Grenfell Tower一樣發生火警, 沒有棚網的因素, 也一樣弄成沖天大火災, 燒到一定高溫, 火也可以由一座跳到另一座。十分諷刺的是, Grenfell Tower為了省幾千鎊而使用這些易燃的外牆cladding, 宏福苑裝修為了省十多萬而用了不阻燃的棚網, 兩地總共省下不足廿萬港元而奪走二百多條人命。

Grenfell Tower大火發生於2017年, 事後委任公開調查(Public Inquiry)主席, 調查起火原因, 因新冠疫情的延誤, 今年才發表第二期的報告。雖然警方在調查期間已為50人錄取了警誡口供, 但最快也要明年才會提出檢控。Grenfell Tower 是市政府管理的公屋, 其中14個單位賣了給住戶, 因為火災, 市政府一些人員引咎辭職。香港的獨立委員會有甚麼職能, 現在還未清楚, 委任法官主持獨立調查, 法官是有權列出職權條件的, 政府不接納的話, 法官也可拒絕接受任命的。

另一樣諷刺的事是兩地居民在事發前都質疑火警的風險向政府反映, 政府部門的不作為/不積極反應而引致悲慘後果。英國方面, 在民事索償中, 3個政府部門與災民和解作出賠償。香港的勞工處, 屋宇署及消防處可以逃避責任嗎?

在刑事檢控方面, 貪污之類的控罪相對於嚴重疏忽導致誤殺罪簡單。 Grenfell Tower的刑事調查和公開調查是同步進行的, 複雜程度甚大, 又要釐清涉事的人的關係, 到了現在還未能提出檢控, 只有部份檔案呈交皇家檢控署索取法律意見。宏福苑的大火比Grenfell Tower 案更複雜, 工人多、外勞多、黑工多, 判頭、二判、三判也多, 律政司可能要像檢控國安案件那樣成立專案組來處理。

嚴重疏忽導致誤殺最高可處終身監禁, 近二百人死亡, 定罪可判監多少? 一定超過十幾年。誰會落鑊? 現在被拘捕的沒有法團的主席或委員, 我相信告他們誤殺是比較remote 一點, 他們居住在那裏, 要證明他們會預見一個重大和明顯的危險而致有人死亡, 並不容易。相對而言, 告法團顧問比告法團容易, 除非出於政治理由不檢控自己友。發生沒天理的事, 多見亦平常。

你自己click 入連結去看,  搞多一些盛事, 唱歌跳舞及球賽就使人見到希望了!  這個是甚麼社會? 難怪有些YouTuber一向不講粗口的近日也講起來, 我都很忍得手。

2025年12月3日星期三

嚴重疏忽導致誤殺 Manslaughter by Gross Negligence (MGN)

大埔宏福苑火災後, 警方以誤殺罪拘捕了15人, 準確講叫「嚴重疏忽導致誤殺」 Manslaughter by Gross Negligence (MGN), 而並非捅人幾刀那種。控罪的元素包括以下幾點:

 (1) 被告人對受害人負有履行謹慎的責任 (that the defendant owed a duty of care to the victims );

 (2) 被告人違反了這個謹慎的責任 (that the defendant was in breach of that duty of care);

 (3) 違反這個謹慎的責任引致受害人死亡 (that the breach of the duty of care caused the death of the victims);及 

(4) 違反這個謹慎的責任是嚴重疏忽,意思是案中情況會使合理謹慎的人預見一個重大和明顯的危險,就是受害人不只會受到傷害甚至嚴重傷害,而且是會死亡的 (that the breach of the duty of care constituted gross negligence, in that the circumstances were such that a reasonably prudent person would have foreseen a serious and obvious risk not merely of injury, even serious injury, but of death)

第4點 "合理謹慎的人" (a reasonably prudent person) 即是採用客觀標準。在女醫生麥允齡嚴重疏忽導致誤殺案(DR醫學美容集團發生致命醫療事故), 曾經就這元素是否應該包括考慮被告人的主觀思想(state of mind) 一事, 高院原審法官張慧玲把這議題轉交上訴庭裁決, 上訴庭裁定只需以合理人的標準, 麥允齡不服, 繼而上訴至終審法院, 終院判她敗訴。以下是終院判詞的結論。

E.   結論

56.  基於上述理由,我等駁回是次上訴,並回答獲上訴法庭發出證明的那條問題如下:就嚴重疏忽誤殺罪而言,一如R v Adomako[1995] 1 AC 171中所闡釋的最後一個罪行元素,亦即嚴重疏忽元素,乃藉着運用合理性的客觀標準來加以證明。法律並無要求控方額外證明被告人主觀地意識到死者面臨明顯和嚴重的死亡風險。如能證明被告人抱有這種意識,雖然會有助於考慮被告人的法律責任,但並非該罪行的必要元素。

 (FACC 3/2019, 判詞官方中譯本是以藍色為底色的)

所以在大埔宏福苑火災案, 被告面對的控罪, 控方只需以合理客觀標準來證明, 而無需考慮個別被告的意識。控罪頭3個元素都容易建立, 第4個元素比較麻煩。怎樣證明每個被告預見一個重大和明顯的危險, 而致受害人會死亡的? 元凶是棚網和發泡膠, 甚至是在大廈內阻塞走火通道的建築用料和雜物, 是否每一個被拘捕的人都知悉呢? (起碼控方要有此證據。) 別一廂情願以為火燒得這樣猛烈, 喪失百幾二百條寶貴生命, 就以為這些斂財的禽獸一定guilty like hell, 他們一定會抝火災是否可預見並且是重大和明顯的危險, 我當然不是為豺狼辯護, 而是為控方進言, 如果是顯而易見的危險, 政府有關部門負責巡查的人都盲了嗎? 被告會抝, 政府都沒採取任何行動, 就可以說明工序並非存在可預見的重大和明顯的危險, 還是奪命那種。政府部門事前的misfeasance and nonfeasance, 會成為被告抗辯時的重要依據。況且, 拉了15人, 到頭來告到幾多個MGN? 一個不務正業, 一天到晚只把國安掛在嘴邊就躊躇滿志的政府, 悲劇發生後誠惶誠恐, 以為滅聲就是panacea (萬靈丹), 日後還不知會出多少岔子。批評政府行政失當就等同煽惑仇恨政府, 這是否中了Trump毒? 無語問青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