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月9日星期四

再談攔車告乜

承上篇參與討論的網友的意見, 對刑事法已十分生銹的標少, 厚著面皮延續討論。看來沒有人對「干預汽車罪」不能成立提出異議, 這篇只談我建議控告誤殺罪的基礎。以下是「誤殺罪」在法律上陪審團需要考慮的四項元素:

1. 被告人的行為導致受害人死亡;

2. 該行為是蓄意的;

3. 該行為是非法的;及

4. 該行為是危險的,意思是所有神志清醒、明白事理的人都必然 察覺到是帶有令受害人受到某種程度的傷害的風險。
(香港司法學院《陪審團指引》/Specimen Directions issued by the Hong Kong Judicial Institute)

上一篇網友提出質疑有關死亡的"因由" (causation), 質疑死者逃避交通警截查, 高速逃走, 屬危險駕駛, 死者當時可選擇停車。言下之意, 死者的意外是自己危險駕駛造成, 如果一早停車,  就不會產生意外了。我姑且不爭論這兩點, 否則若我說當日死者沒駕駛電單車, 就不會產生悲劇了, 也無需討論了。我是以發生了的事情來討論的。

首先講高速逃走, 這包含兩個層面, 逃避警方及逃避休班關員(下稱關員)攔截。停車也同樣包含因交通警追截及關員攔截而停車。從YouTube看到的片段(footage), 警察已跟着死者第二次駛到上址, 也不是在奮力追趕, 事後傳媒報導, 交通警因為發覺死者電單車的車牌掛得不穩妥才引起他的關注的。我對交通警當時執勤的態度完全沒有批評, 也不覺得交通警犯任何錯誤, 他在合法執勤, 尾隨死者時車速和距離也恰如其份, 死者失事跟警察毫無關係。

接著當然要分析關員的行為。關員的行為有沒有導致電單司機死亡?  首先, 控方無須證明關員的行為是導致電單司機死亡的唯一原因, 也無須證明是主要原因, 控方只須證明關員的行為是導致司機死亡的其中一項因由, 但不是一項毫不重要的因由。

市民協助警察執法值得鼓勵, 但協助也要合法和不妨礙警察的工作。我為甚麼要引用公民逮捕權(Citizen's arrest)的概念, 香港因為以前的一齣電視劇, 把這逮捕權俗稱為101拘捕令, 我引用這講法無非試圖為關員的行為往最有利他的方向想, 否則他踏出路蓄意攔截電單車司機的行為已構成襲擊, 但怎樣看他的行為也不符合第101條的要求, 所以一開始行為已是非法的。從網上片段看關員身體與司機有接觸, 而致司機頭盔飛脱, 關員自己也受傷, 就算兩人之間沒有觸碰, 試圖攔截, 也已構成襲擊, 所以關員的行為是非法的。電單車當時並非龜速行駛, 受攔截會作出閃避是任何神志清醒、明白事理的人都必然察覺及預期到會令司機受到某種程度的傷害的風險, 車速越快傷害越大, 阿婆都識喇。從法律而言, 就算接納司機應減速停下, 司機的速度和駕駛態度是意外的原因之一, 甚至說是主要原因, 把對關員的有利證據推至極點。Still, he should be guilty of manslaughter. 4項元素都證實了。

說到底, 案情事實都靠警察調查, 本案的交通警清楚事實經過, 也應該看到頭盔是否在關員與司機接觸或擦身而過的一刻飛脫。原本是一宗交通違例的小案, 竟然可以發展成蠢案, 奪去生命。有駕駛習慣的人也應知道, 遇到突發事司機不一定急煞停車的, 立即看倒後鏡在安全情況下急扭軚閃避也是個人技術純熟的正常反應。協助警察, 何不取出手機拍攝電單車被交通警閃燈尾隨的情況, 或記下車牌交給警員。這樣一搞, 警察也多得你唔少, 無端端開了個粉紅file。

2025年1月6日星期一

攔車告乜?

休班海關職員攔截電單車引致電單車失控撼樹司機死亡一事, 新聞報導指警方以「干預汽車罪」拘捕了攔車人, 這控罪並不恰當, 也錯得離譜, 應直接了當告誤殺, 誤殺罪元素齊全, 根本不是tampering with a vehicle。我都有看過youtube上的影片, 休班海關職員當時「干預」的對象是司機而不是電單車, 根本是收買人命。「干預汽車罪」的釋義, 終審法院已有案例, 就是這一宗: HKSAR and LAW YAT TING (羅逸庭), 本博在9年前評論過, 在該案終審對「干預」(tamper)一詞釋義, 以下這一段算是核心所在:

11. Section 49 is in Part V of the Ordinance, which is headed “Traffic Offences” and includes a number of separate offences. Section 49 is a discrete offence committed by the act of: (a) getting on to a vehicle (i.e. including entering into or climbing onto a vehicle), or (b) tampering with any part of it, otherwise than with (c) lawful authority (i.e. permission of the vehicle’s owner), or (d) reasonable excuse (e.g. some emergency or other necessity justifying the particular act). The purpose of the section is self-evidently to deter persons from doing certain acts in relation to vehicles unless those acts are done with lawful authority or reasonable excuse. The nature of the acts prohibited, namely getting on to a vehicle or tampering “with any part of the vehicle”, indicate that the statutory purpose is designed to afford broad protection to owners and users of vehicles or those who might be affected by their use (such as other road users or passengers).

判詞另具中文的「新聞摘要」, 以下兩段撮寫了重點:

3. 該條例第49條沒有對「干預」一詞下定義,該詞亦並非技術性用語。第49條的目的,是阻嚇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的任何人,作出登上某部車輛或干預有關車輛的任何部分的作爲。受禁作爲的性質,顯示第49條旨在給予車輛擁有人及使用人,或可能受到其使用影響的人(比如其他道路使用者或乘客),範圍廣泛的保護。

4. 依循詞典對「干預」一詞所下的定義,第49條所指的干預,指某項作爲構成干擾或亂動某部車輛的某部分,以致對該車輛造成改動或損害,或對該車輛作出未經授權的改變。就本宗上訴而言,更特定的定義並不必要,因爲「干預」一詞可包括範圍廣闊的不同作爲。

至於市民使用公民拘捕權協助警察在法律上怎樣行使,  我12年前另一篇文也討論過: 101拘捕令在法律上的意思。這休班海關職員的行為, 完全缺乏合法基礎, 罔顧電單車司機的安危, 後果明顯也是可預見的, 犯罪意念(mens rea)也具備了, 落案應告誤殺。就算案情也符合「干預汽車罪」, 也沒有理由檢控嚴重性與後果不相稱、微不足道的控罪。如果DoJ最終不提控誤殺, 苦主家人應以私人傳票提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