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4月17日星期三

「奶豬」和"line G"

承上一篇的討論。

我以前在衙門做雜役多年, 從未見過一宗比東區法院還未審結的這一宗大案更濫用司法程序的案, 以我孤陋的見識而言, 以濫用司法程序及玩弄法治的手段, 香港司法史上沒有一宗案例可比擬, 稍為近傍只是Mark Sutherland所代表的非禮案, Mark Sutherland的無恥行為已被上訴庭臭罵到所有可以罵無恥拖延的形容詞也用盡, 害我翻了一些字典。你不信? 開下眼界:

epithets, obtuse, pointless, irrelevant, ludicrous, badgering, bullying, obdurate, relentless, remorseless, indiscriminate, repetitious, prolix

(paragraph 271 HCMA 685/2013 AND HCMA 425/2014)

這非禮案也只是審了19天(我以前也寫過幾篇評論), 但行人疏忽案由2018年1月10日開審, 斷斷續續, 昨日是第65天。上一篇有讀者貼出報導, 其中一段的敘述是本篇標題的由來:

何官又指對侯的英文發音不明,說不明他說怎麼「奶豬」(line G),又以廣東話形容侯的陳詞是在打「百搭牌」,旁觀人士聞言訕笑,侯則臉紅耳赤,叫何官不要再藉嘲笑打斷他陳詞。案件下午再續。

從這些小學雞鬥嘴場景, 豈不使人慨嘆香港的墮落。我希望最終這件案會由上訴庭處理, 狠狠臭罵何官、梁大狀及侯律師, 這件案丟盡香港司法及法律界的面, 別把小學雞鬥嘴(不知可否叫鴨子拌嘴)變成港式訴訟。上訴庭用來罵Mark Sutherland的字, 全部適用於本案, 再可加入truculent, bellingerent, pugnacious, bellicose...等字眼。

辯方申請何官退出審訊(recusal), 從報導看, 理由是基於她偏頗(bias), 偏頗的主要論據是她在審訊期間向梁大狀發拘捕令及被告人已入稟區域法院向何官索償170多萬。本案在審訊期間已滋生了兩宗司法覆核, 一宗(涉上訴)關於何官因被告遲到1分鐘而要她付$100保釋金的命令, 另一宗是要求何官退審, 原因是何官不肯遷就梁大狀的檔期。前者上訴得直, 保釋金發還; 後者駁回司法覆核申請, 何麗明不用退出審訊。這兩宗司法覆核都頗無聊, 雞毛蒜皮, 浪費資源。

前天開始辯方開展了新一輪的戰線, 再來一次申請何麗明退審, 以被告已入稟區域法院向何麗明索償為理由, 何麗明在潛意識裏必然對被告不公。表面上看這理由似乎成立。大膽刁民, 法官在審你, 你也敢索償! 事實上不一定是這樣, 因為被告在審訊期間入稟區院, 是刻意的舉措, 製造這種旁觀者會視為不公的現象。套用大陸的用詞, 這叫尋釁滋事。

上一篇有讀者留言, 表示結束這審訊, 要靠辯方律師盡快完成陳詞, 不再糾纏於無謂的爭辯。這想法是一廂情願的妄想, 這三個人根本就是鬥到瘋了。梁大狀退出, 侯律師頂上, 接力鬥嘴。The trio are equally culpable of bringing the principles of the rule of law into disrepute.

被告指責法官偏頗要求退審的法律原則, 高院法官(當時官階)薛偉成(Zervos)面對Mark Sutherland向他申請退審時, 在判詞裏這樣講:

16. The relevant test to be applied when considering a recusal application of a judge was explained and articulated by Ribeiro PJ in Deacons v White & Case Liability Partnership and Others (2003) 6 HKCFAR 322 The test is whether there is a reasonable apprehension of bias and this is decided by the court first ascertaining the facts relevant to the application and then asking itself whether those facts would lead a fair minded and informed observer to conclude that there was a real possibility that the court was biased.

審到今時今日還再為退審爭論, 而不是直接了當結束審訊, 只有吃屎娃娃的心智才會這樣做。有這類人法治就會死。可能已爭論到缺乏議題, 連讀音也要抽秤了。

35 則留言:

  1. 十足十九品芝麻官內包龍星同太監爭辯的場面。。。
    最惨係果位被告,無端白事浪費了他生活的時間去上庭去聽佢地無聊的爭論,請問被告可否向律師會/BA投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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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許志安事件又帶出一次--的士車箱究竟俾唔俾裝CCTV爭議
    私隱專員公署更發明出"半私人空間"呢個TERM
    運輸署又話要出指引,話要限定用途同唔錄音

    究竟法律上俾唔俾錄影
    私隱專員公署同運輸署呢兩招好似都好唔logic
    得就得,唔得就唔得,點會有半私人,或者俾影樣唔俾錄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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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不同意, 公署可以正確.
      呢類, 條文的確係寫唔足, 設計如此, 而授權一個法定組織出指引. (俾影樣唔俾錄音便是一種指引)
      指引唔係法律, 不過你唔跟, 在庭上裁決時除非你ARGUMENT石破天驚發人深省, 否則無運行!
      BB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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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兔兔係度唸 你俾錢租車 由落ORDER去邊度到目標地點落車付錢 果陣邊忽係屬於你的? 有無辦法釐清

      可以不可以話 果段時間架車係我的私人空間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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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https://www.pcpd.org.hk/tc_chi/news_events/media_statements/press_20161216.html

      公署用「半私人空間」,是指出在這環境中録影的目的是去辨別身份,亦因而侵犯個人資料。

      Ter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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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所以我上一篇講, 原來是三個人的"選擇", 樂在其中.
    任何組織中, 此情況下上頭忍唔住出手喝止, 眾皆稱善.
    不過香港情況是庭有小耗、外有大耗, 有陣營虎視眈眈, 上司出一句, 陣營便會出100句, 發動全面進攻.
    BB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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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當然唔得啦 唔通兔兔怕標老大審理的案中輸 為左踢走老大 就去D Ct 6樓開個檔案 話老大5年前無故刪除兔兔的帖 是虐待動物嘛 要求賠償.

    姓梁的on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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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去索償有乜唔得, 你話因為刪你帖使你心靈創傷, 茶飯不思, 食咗紅蘿蔔消化不良, 猛咁放屁, 客人嫌你, 法官鬧你, 揾唔到食, 索償1700萬, 復活節到, 兔仔有運行。奶豬、乳豬、蠢豬先至無運行, 根本是有心玩嘢, 入稟索償只是虛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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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點解區區一個保安,竟有一百幾萬,任得個大狀無限篤鐘?
    Bru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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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google Peter Van Tu Nguyen site:hkexnews.hk 過去一年的年報有兩間做independent non-executive Director 金利來集團 ,綠心集團有限公司
    我還以為退休法官像楊鐵樑那樣
    KK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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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他只是不能私人執業, 做其他工作不受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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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MARO兔兔,是你嗎?手執膠圈的一個.........

    原本唔想POST晒全文,但唔知標少有否登記毒果睇"安心"之亂^0^,唯有如此:

    跟司法界前輩談引渡惡法
    司法界人士 羊獅虎) - 羊獅虎

    https://hk.news.appledaily.com/local/daily/article/20190418/20658534

    朋友"狡兔"在法律界的輩份相當高,非常熟悉刑事程序。政府強推「送中條例」,他很勞氣。他向羊獅虎詳述了他的意見,但拒絕寫文,故羊獅虎濫竽充數,筆錄如下。

    對台移交疑犯不須修例
    羊:政府以早前台灣發生的港人殺害港人案件為例,力陳應修訂現有《逃犯條例》,以便與沒有引渡協議的地區作一次性引渡安排,伸張正義。為甚麼你認為此乃多餘之舉?

    兔:就算沒有引渡協議,香港和台灣本來就可以商討一次性引渡安排。舉個例子:2010年3月,英國公民Dean在台灣酒後駕車撞死電單車司機,被台灣地方法庭裁定醉酒駕駛、誤殺成立,上訴後加監至四年。保釋等候最終上訴期間他逃回蘇格蘭。台灣最高法院後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當年,台灣跟英國沒有逃犯移交條約。2013年10月,台灣法務部與英國內政部達成協議,以諒解備忘錄方式展開法律程序,引渡Dean回台灣服刑,當時他已被拘留。蘇格蘭下級法院批准引渡。2016年9月,蘇格蘭上訴庭聽取有關台北監獄情況的證供後,裁定Dean相當可能會受到不人道或殘酷對待,違反《歐洲保障人權和基本自由公約》第3條,拒絕引渡。2017年6月,英國最高法院裁定移交逃犯非常符合公眾利益和法治精神,而台灣是發展成熟和尊重法治的社會,沒有理由不信納法務部高級官員的保證,確保Dean會受到人道對待。最高法院裁定引渡沒有違反《歐洲保障人權和基本自由公約》,推翻蘇格蘭上訴庭的決定,批准引渡。

    羊:等等,英國還英國,香港還香港呀!

    兔:香港和英國同是普通法地區、同樣與台灣沒有引渡協議呀!此案顯示,若特區政府和台灣政府磋商,便可跟英國一樣以諒解備忘錄或其他方式,移交謀殺案嫌疑犯到台灣受審,更可要求對方遵守《公民和政治權利公約》和《香港人權法》,就公平審訊和無罪假定等權利作出保證,並要求台灣當局保證不會在定罪後對該人判處死刑,否則拒絕移交。觀乎此,何需勞師動眾,修改《逃犯條例》?政府陳義很高,要彰顯正義,但何以不一早修例以引渡逃到台灣的香港大亨?現在借台灣兇案來修例,不止偽善,而且陰毒。

    羊:幾位香港大亨是逃往台灣,而台北案嫌犯是逃回香港,怎可比較?

    兔:移交逃犯的承諾必然是雙向的。如果特區政府這麼有正義感,要修例來把謀殺嫌疑犯交回台灣,何以不要求台灣當局引渡香港大亨,或要求台灣遞解他們出境?新聞紙有報道,石棺案的幾個逃犯也是被台灣遞解出境、香港警方接收的呀!何以幾位大亨可在台灣長期居留?

    法庭無權覆核特首決定
    羊:政府建議修訂的《逃犯條例》具體如何執行?

    兔:根據《逃犯條例》第6條,收到移交要求後,特首可發出授權進行書(Authority to Proceed),同意進行引渡程序。提出移交要求的人必須由中央人民政府承認為外交或領事代表,或中央人民政府認可的代表。若特首發出授權進行書,該人會被扣留和盡快送到裁判法院進行交付拘押的法律程序。魔鬼在《逃犯條例》第5條:行政長官負責給予授權進行書,他會考慮是否政治檢控等等,然後案件到裁判署。這時,裁判官已不能覆核特首的決定。若涉案人不服,要挑戰授權進行書,必須用司法覆核或人身保護令才可以。因特首的權力是公法(Public Law)範圍,不能用普通的司法程序。司法覆核必須根據高等法院命令第53條進行,並要在三個月內提出,以免行政受拖延。但這不容易,因為很難有證據證明是政治檢控或因種族、信仰等原因檢控。在《逃犯條例》第5條列出一些對移交的限制,但要證實檢控基於隱藏動機,實在困難。尤其是敏感的課題,政府可能用Public Interest Immunity為理由而拒絕透露資料。而政府的決定一直很難挑戰,修例後更少了立法會把關。

    羊:但政府不斷重申法庭可以把關,不是嗎?

    兔:根據《逃犯條例》第10(6)(b)條,裁判官若信納:一、授權進行書關乎有關罪行(Relevant Offence);二、支持該罪行的文件已妥為認證和呈堂;三、該些證據足以令有關罪行在香港進行審訊,意思是表面證供成立。裁判法院必須將該人拘押等待特首決定移交。留意,裁判法院的權力只限於審視以上幾項,無權覆核特首發出授權進行書是否合法。

    羊:為何你說表面證供是很低的舉證標準?

    兔:表面證供成立的意思是,若你完全接受控方的證據,合理的陪審團會把被告定罪。這跟毫無合理疑點差天共地。法律上有三個舉證標準:表面證供、相對可能性及毫無合理疑點。表面證供成立是極低的標準,相對可能性是民事訴訟的標準,毫無合理疑點是刑事檢椌的標準。顯然,毫無合理疑點是非常高的要求,相對可能性次之,表面證供標準最低。
    何謂中央認可台灣代表
    羊:你剛才提到,提出逃犯移交要求的人「必須是由中央人民政府承認為外交或領事代表,或中央人民政府認可的代表」,這套用於台灣兇殺案就很麻煩:是中央人民政府認可的代表,不是香港特區政府認可的代表呀。

    兔:對,《逃犯條例》第6條是死穴,涉及政治考慮。我不清楚誰是中央人民政府認可的台灣代表。問題是,無論特區政府動機如何良善高尚,若中央人民政府撒野,特區政府也莫奈何。無論修不修例,中央不承認要求移交一方的身份,便是政治問題,沒救。況且修例後,特首可以不要求對方履行國際公約等等,若對方是中央人民政府,提出這些要求,會不會太有喜劇感?要求移交一方是中央人民政府,結果它反口,特區政府又可以怎樣?

    羊:政府提議的修訂如何影響現時的《逃犯令》?

    兔:現在特區政府與約20個國家有固定的《逃犯令(Fugitive Offenders Order)》,包括美國、英國、德國、加拿大、菲律賓和印度等,每個《逃犯令》都有詳細條文規定移交細則。現時是立法會把關,修訂後特首一人決定。修例後,特首可以不經立法會而與其他地方訂定《逃犯令》,詳細條文不經立法會審批。這是很大的問題,因為現在的《逃犯令》會詳細列明移交細節和限制,若不經立法會,《逃犯令》的內容便無從監察。以《逃犯(加拿大)令》為例,條文列明若移交的人可能被判死刑(第4條),移交導致不人道、不公平和壓迫性(Unjust or Oppressive)的情況(第6條),可拒絕移交。以《逃犯(澳大利亞)令》)為例,條文規定若移交導致被要求移交一方不履行國際條約的義務(ICCPR),可拒絕移交。因此,立法會審議《逃犯令》內容是重要和必須的。

    羊:政府呈交立法會的文件說怕修訂前的安排會打草驚蛇,有根據嗎?

    兔:未進行引渡逃犯程序之前,該逃犯根本不會知道。這是混淆了《逃犯令》和授權進行書的兩個階段。前者是香港政府跟其他地方磋商後達成長期移交逃犯的安排,內容非常重要,就算給立法會審議 ,也可要求保密,怎會打草驚蛇?何況,就算沒有長期安排,特首如果有意,可以用一次過的機制引渡某人,除非某人是懵的,否則他不會不知。因此,特區政府如果要搞大劉,根本不需要修例。還有一點,根據《逃犯條例》第7(1)(b)(i)(B)條,警方可申請臨時拘捕令,拘捕台灣案的殺人疑犯,然後向特首申請授權進行書。所以,政府把急於修例說成是怕台灣案的嫌疑人在香港服刑期滿時潛逃,這種情形根本不會出現。
    追溯力爭議是混淆概念
    羊:這幾天建制派有法律資格的議員出來放風,說條例修訂可做到沒有追溯力,好像在安撫某大亨似的,你有甚麼意見?

    兔:通常刑事罪行所講的追溯力,是指立例前的行為,不應當成犯法,這是人權法Article 12,但今次《逃犯條例》修訂,不是把以往無罪的行為變成有罪,而是將一個嫌疑人移交到其他地方審訊或服刑。後者更加沒有追溯力可言,因為他已被定罪,正如大劉的案件。鄙人認為放風人的講法,是混淆概念。況且,如果可以用追溯力這藉口救大劉,亦可救正潛逃香港的內地逃犯,例如林榮基,荒謬吧?

    羊:這樣看來,修例的重點並非急於移交台灣兇殺案的嫌犯,而是把現行逃犯移交安排的監察機制拿走,特首一人獨攬大權?

    兔:我不猜測當局動機,但特區政府一直沒有向台灣提出引渡某些香港大亨,卻藉台北兇案大做文章,顯然有蠱惑。究竟要達到甚麼目的,可以因此而犧牲司法公義?我不懂。但一眾官員、建制派議員(其中有本地律師)公然在傳媒鏡頭前撒謊,更是此地無銀,無恥程度中人欲嘔!

    羊獅虎
    司法界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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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唔得打埋:

      八叔公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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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因為經常追看標少札記, 故此我也看了不少馬鹿兔的留言。

      我敢情說此兔肯定不是彼兔。馬鹿兔從來都是焦土派, 對佢眼中的"chicom"早就冇期望, 點會因為政府硬推逃犯條例大動肝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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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他懂個屁, 只係叻我少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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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就刑事案而言 兔兔比標少 差遠了. 這是事實. 兔兔不忌諱說出來. 不忌諱承認

      上面那個兔非MARO也 我現實中相當低調 夾着尾巴做人那種 一輩子在香港才上過媒體訪問過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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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我真的不自量力, 竟然敢跟阿兔哥扯在一起談, 我連刑事也只是懂皮毛, 其他就無知得不堪到難於啓齒了。阿兔哥是宇宙最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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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今日世紀官司續審,只有東方日報耐心跟進。希望5月8日再開庭時,東方仍然派員採訪。

    東方日報 - 4月18日 - 行人疏忽案拗到第66日 控方指因太多與案無關爭論

    東區裁判法院暫委特委裁判官何麗明審理的一宗行人涉嫌疏忽過馬路傳票案,今天(18日)進入第66天審訊,何官繼續處理辯方提出要求她退出審訊的申請。今日聆訊到控方代表大律師關文渭陳詞,重申對辯方撤官申請保持中立。案件押後至5月8日再續。

    控方陳詞時援引了多宗上級法院的案例供法庭參考,因辯方陳詞並無包括相關案例;控方認為,辯方的陳詞確有錯的內容,並誤導了法庭,但不代表法庭就要拒絕申請、或表示其申請不合理。

    控方指,為了維護審訊公正性,主審法官因避嫌而主動或被要求退出審訊的例子不罕見,例如今年3月高院的牧師爭樓案,暫委法官林定國便因收到同行信件而決定避嫌,案件最終重新排期。

    控方並稱,不同意辯方陳詞上多番強調要維護原本代表辯方的梁耀祥名聲,辯方重複引述何官針對辯方的言語紀錄也是浪費時間,毋須在撤官申請上提出,審訊竟已用了66天,也是因為過程中出現太多與案無關的爭論及陳述。

    在控方陳詞後,何官突要求辯方將過去3天的陳詞提交書面理據,因辯方曾口頭表明有10點理據,辯方稱沒有預備文本可打印,又反問何官是否要測試其記憶,惟何官重申其陳詞必須做得合乎體統,辯方最終即席手寫10大理據,而何官收到後立即在庭上讀出及質疑辯方是否在陳詞中有提過相關理據,二人之後又一番「聲疊聲」爭論,最終沒再要求辯方提交其他書面理據。

    辯方回應控方陳詞指,由於本案被告已正式入稟區院向何官索償170萬港元,何官已被列為該入稟狀被告,再審理本案明顯有很大衝突,令人質疑是否可公正裁決,故她實應主動退出審訊,而非等辯方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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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摩鬼辯論(不是魔鬼, 這摩字是笨仔走得摩的摩), 3句話用3萬句來表達, 神級辯論是30句話用3句就一針見血了。能與無能的分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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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所有大報一向有法庭組,全日有記者留响法院內聽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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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報導法庭新聞的人, 已對這醜聞失去興趣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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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不過話說最後個段引用判詞
    差唔多成百字
    或者係法律野我睇唔明
    好似係廢話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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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徐瑋吟(鮪魚)與辜莞允(Nono)這對認識多年的朋友日前傳出友情觸礁,甚至即將對簿公堂!本刊日前接獲爆料,指Nono在與鮪魚出外景同住一間房時,竟偷拍鮪魚的私密入浴照片,還傳給自己男友看,發現被偷拍的鮪魚相當錯愕受傷,Nono此舉也惹怒鮪魚的經紀公司,已對Nono提出告訴,兩人朋友情誼崩裂。

    台灣告妨害祕密罪
    同樣情況係香港告咩?
    就算有窺淫罪, 如果一個女人非同性戀, 貪好玩偷拍另一個女人出浴照, 咁可以告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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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因為終審法院最近的新案例, 使用自己手機, 在私人地方偷拍, 暫時出現法律真空, 無罪可告。若訂立窺淫罪, 就沒有同性、異性的分別, 會"任何人"(a person)...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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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按標少意思, 我覺得方向不應該是窺淫罪, 因為窺淫不證明淫會失去意義, 證明淫又可能窺避

      倒是台灣的法例名義更有意思
      我睇過節目「The Internet Ruined My Life」, 現代人除了因為性偷拍, 還刻意偷拍別人的醜態, 像我貼的兩個女人因工作同房而偷拍, 所以香港法律應該向台灣這條法例學習

      妨害秘密罪規定於《中華民國刑法》。根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私隱部位者。
      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私隱部位者。

      另外, 香港的「安心事件」中, 同樣關乎這方面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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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窺淫」一定要有定義, 可能字眼上有斟酌的必要。顧名思義未必行得通, 因為「窺」是針對拍攝, 而非單純的看。若有人舉頭就望到在電梯上方穿短裙女士的裙底, 不論心中的淫邪思想有多嚴重, 都不犯法。拍裙底而加入淫的元素是有必要的, 「淫」可以靠推論。我未看過台灣法例的字眼, 憑你所舉的人例子, 大部偏向民事法而不應刑事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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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其實有違公德罪或者遊蕩罪對偷拍有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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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兩條罪名各有條件限制, '有用'而不普遍可用.
      BB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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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東區裁判法院暫委特委裁判官何麗明同辯方律師侯振輝都係弱智白癡。如果行為弱智白癡係刑事罪行就好啦,可以拉晒佢兩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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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Hong Kong Barrister Mark Sutherland is a disgrace. He should not be allowed to practise law in Hong Kong or anywhere in the world. Hong Kong Barrister Mark Sutherland causes harm to members of the public and should be stopp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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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Hong Kong Barrister Mark Sutherland is grossly incompetent, disgustingly dishonestly, and was correctly criticized by the Hong Kong Court of Appeal as a disgrace!

    https://www.scmp.com/news/hong-kong/law-crime/article/2094438/court-fines-hong-kong-lawyer-hk180000-most-disgraceful

    The Court of Appeal found it would be “unconscionable” for the court to allow Kishore Mohanlal Harjani’s conviction to stand, given the “wholly unacceptable way” his case was handled by counsel Mark Richard Charlton Sutherland before the trial magistrate.
    The same court also dismissed Sutherland’s appeal against his wasted costs order, with the judges further ordering a copy of the judgment be served on the Bar Council for its consideration.

    “The magistrate displayed considerable patience, accommodation, fairness and courtesy in the face of the most disgraceful and egregious display of conduct by defence counsel, over a protracted and sustained period, which any of us have ever encountered in any capacity in any jurisdiction before,” Mr Justice Andrew Macrae wrote on behalf of Mr Justice Michael Lunn and Mr Justice Derek Pang Wai-cheong in a 157-page judgment.

    “We say, with profound regret, that counsel’s performance in this case was an egregious example of how cross-examination should not be condu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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