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明報即時新聞有這一篇報導: 梁振英稱想過「特赦」但拒透露對象 指已進司法程序不能特赦 稱現未適合重開公民廣場 (11:34), 如果你叫我估他的對象, 我可以講, 毫無疑問, 一定是指7警。新聞的第一段這樣講:
民主黨主席胡志偉早前提出特赦「佔中」參與者、「七警」和退休警司朱經緯等,以達到大和解,引來各方批評,胡亦收回有關言論。政協副主席、特首梁振英今早在港台節目上承認曾想過「特赦」,但要考慮法律問題,而事件已進入司法程序,不能特赦。
梁振英考慮的特赦, 一定不是為了和解, 他任期將滿, 根本沒有和解的願景, 所以他所講的並非參加「佔領」的人士。而且, 就算那9個已被檢控了煽動罪的佔領頭領, 雖然已進入司法程序, 真的要「特赦」, 最簡單的做法是撤回控罪, 有何不可? 梁振英指事件已進入司法程序, 不可能指佔領這件案。相反而言, 7警在現階段正提出定罪及刑罰上訴, 7警主要爭取的是定罪上訴成功, 撤銷了定罪, 刑罰也會同時消失。行政長官無權撤銷定罪, 7警只有提出上訴這途徑, 故此不會要求赦免或赦減刑期, 他們不提出, 梁振英更加不會作此考慮。
定罪前的赦免檢控可以分為兩種, 一種是在未啓動檢控程序(institute prosecution proceeding)之前決定不予檢控, 譬如1977年特赦貪污警察, 以及對佔領行動中大部份被捕者只作書面警告, 前者由於考慮到會引起政治動盪, 後者是人數太多, 酌情不控告參與程度較少及並非處於領導地位的人。另一種赦免檢控是已啓動檢控程序的, 這一種可分為4類, 第1類是在已提出檢控, 但一開始就撤回控罪, 第2類是在檢控途中中止檢控(enter nolle prosequi), 第3類是撤銷控罪讓被告簽保守行為, 第4類是有條件豁免檢控(也是在上一篇文少提出S.115 Cap 221的conditional pardon)。這種conditional pardon即是檢控守則第11章所講的豁免檢控(Immunity from Prosecution)。該章原文如下:
11. 豁免檢控
11.1 原則上,在刑事司法程序中,雖然理應無須藉豁免起訴證人,證人才會作供指證其他共同參與刑事犯罪的人,但在某些情況下,這是被認為恰當的做法。根據一般規則,從犯亦應被檢控,不論其後從犯會否被傳召作證人。較可取的做法,是留待審訊後才處理願意合作的從犯。一般而言,從犯可獲減刑,以反映其合作性質和程度。
11.2 在某些執法工作範疇,須依靠或主力借助線人的證供才可成功檢控。只有在司法公義有所需要的情況下,線人才應作為控方證人。由此一方面要維護社會利益令犯罪者被定罪,而另一方面要向可能與犯罪活動有密切關連甚至有份參與其中的人給予好處,兩者之間便須求取平衡。一般而言,線人所作的證供,應該是被認為令其他人定罪所必需的證供,而且是別無可求。
11.3 在某些特殊情況下,控方可豁免檢控證人。在決定是否豁免檢控和權衡利害的過程中,會深受下列因素影響:
證人可作證供的性質,以及該等證供對案件檢控的重要程度;
證人的背景紀錄;
證人予人感覺的可信程度(包括是否全面披露所知的事實和事情),以及有否任何可察覺隱瞞部分真相的動機(包括收取、獲承諾或期望可得到利益);
證人在檢控的罪行中參與的程度(一般應低於被檢控犯罪者的參與程度);
是否有任何支持證據。
11.4 根據規定,須由首長級人員給予起訴豁免。控方會向證人發出免予起訴書,並在審訊前把副本交予辯方,以及在審訊時提交法庭。(見律政司: 檢控守則)
這種把同案違法者轉為控方證人附加條件的做法, 是要確保他不會反口, 證人反口翻供的話, 律政司可以撤回豁免檢控的承諾, 而對他檢控。這些附加條件清晰地在書面列明。
定罪後的赦免在上一篇已討論了, 不再贅。
7警案無論怎樣發展下去, 已跟即將卸任的梁振英無關, 就算梁振英連任, 也假設7警上訴被駁回, 梁振英也不應考慮特赦, 否則便會是明顯不過的干預司法獨立行為。行政長官在這方面的干預, 按以往慣常考慮, 一般涉及長期服刑的人或者別具人道考慮的因素, 7警完全不具備這些因素。梁振英不特赦他們, 並不是因為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或者他們沒有提出要求, 最正確的原因是政治不應影響法治。其實梁振英對這方面的權力, 概念含糊。明報新聞第二段(若果明報沒錯誤報導)這樣講:
問到是否考慮過「特赦」佔中參與者,梁振英只說要考慮法律問題,「基本法(特首)有這權力」......
除上文另有規定外,本條例不影響歸於行政長官的赦免罪行或減輕刑罰的權力。
118. Saving of prerogative of mercy
Subject as hereinbefore provided, nothing in this Ordinance shall affect the power vested in the Chief Executive to pardon offences or commute penalties.
所用的字眼是「赦免罪行」, 英文是 "to pardon offences", 《基本法》48(12)的英文版卻變成 "pardon persons convicted of criminal offences", 給人一種可以赦免定罪的印象。 如果你說行政長官有權赦免定罪, 我不跟你爭拗。一來我未見過實例, 二來如果律政司認為行政長官的特赦權只包括定了罪之後的刑罰, 以及未定罪時中止檢控或乾脆不提出檢控, 也難以興訟指行政長官違反英文版的《基本法》第48(12)條, 始終行政長官有權不作赦免, 興訟沒有勝訴的機會。
民主黨主席胡志偉早前提出特赦「佔中」參與者、「七警」和退休警司朱經緯等,以達到大和解,引來各方批評,胡亦收回有關言論。政協副主席、特首梁振英今早在港台節目上承認曾想過「特赦」,但要考慮法律問題,而事件已進入司法程序,不能特赦。
定罪前的赦免檢控可以分為兩種, 一種是在未啓動檢控程序(institute prosecution proceeding)之前決定不予檢控, 譬如1977年特赦貪污警察, 以及對佔領行動中大部份被捕者只作書面警告, 前者由於考慮到會引起政治動盪, 後者是人數太多, 酌情不控告參與程度較少及並非處於領導地位的人。另一種赦免檢控是已啓動檢控程序的, 這一種可分為4類, 第1類是在已提出檢控, 但一開始就撤回控罪, 第2類是在檢控途中中止檢控(enter nolle prosequi), 第3類是撤銷控罪讓被告簽保守行為, 第4類是有條件豁免檢控(也是在上一篇文少提出S.115 Cap 221的conditional pardon)。這種conditional pardon即是檢控守則第11章所講的豁免檢控(Immunity from Prosecution)。該章原文如下:
11. 豁免檢控
11.1 原則上,在刑事司法程序中,雖然理應無須藉豁免起訴證人,證人才會作供指證其他共同參與刑事犯罪的人,但在某些情況下,這是被認為恰當的做法。根據一般規則,從犯亦應被檢控,不論其後從犯會否被傳召作證人。較可取的做法,是留待審訊後才處理願意合作的從犯。一般而言,從犯可獲減刑,以反映其合作性質和程度。
11.2 在某些執法工作範疇,須依靠或主力借助線人的證供才可成功檢控。只有在司法公義有所需要的情況下,線人才應作為控方證人。由此一方面要維護社會利益令犯罪者被定罪,而另一方面要向可能與犯罪活動有密切關連甚至有份參與其中的人給予好處,兩者之間便須求取平衡。一般而言,線人所作的證供,應該是被認為令其他人定罪所必需的證供,而且是別無可求。
11.3 在某些特殊情況下,控方可豁免檢控證人。在決定是否豁免檢控和權衡利害的過程中,會深受下列因素影響:
證人可作證供的性質,以及該等證供對案件檢控的重要程度;
證人的背景紀錄;
證人予人感覺的可信程度(包括是否全面披露所知的事實和事情),以及有否任何可察覺隱瞞部分真相的動機(包括收取、獲承諾或期望可得到利益);
證人在檢控的罪行中參與的程度(一般應低於被檢控犯罪者的參與程度);
是否有任何支持證據。
11.4 根據規定,須由首長級人員給予起訴豁免。控方會向證人發出免予起訴書,並在審訊前把副本交予辯方,以及在審訊時提交法庭。(見律政司: 檢控守則)
這種把同案違法者轉為控方證人附加條件的做法, 是要確保他不會反口, 證人反口翻供的話, 律政司可以撤回豁免檢控的承諾, 而對他檢控。這些附加條件清晰地在書面列明。
定罪後的赦免在上一篇已討論了, 不再贅。
7警案無論怎樣發展下去, 已跟即將卸任的梁振英無關, 就算梁振英連任, 也假設7警上訴被駁回, 梁振英也不應考慮特赦, 否則便會是明顯不過的干預司法獨立行為。行政長官在這方面的干預, 按以往慣常考慮, 一般涉及長期服刑的人或者別具人道考慮的因素, 7警完全不具備這些因素。梁振英不特赦他們, 並不是因為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或者他們沒有提出要求, 最正確的原因是政治不應影響法治。其實梁振英對這方面的權力, 概念含糊。明報新聞第二段(若果明報沒錯誤報導)這樣講:
問到是否考慮過「特赦」佔中參與者,梁振英只說要考慮法律問題,「基本法(特首)有這權力」......
我不怪梁振英的含糊, 問題在《基本法》第48(12)的英文版, 這也在上一篇的留言討論過。
《基本法》第48(12)的中英文版如下:
赦免或減輕刑事罪犯的刑罰;
To pardon persons convicted of criminal offences or commute their penalties;
若我們比較一下法例第221章《刑事程序訴訟條例》第118條的中英文版:
118. 恩赦權的保留
《基本法》第48(12)的中英文版如下:
赦免或減輕刑事罪犯的刑罰;
To pardon persons convicted of criminal offences or commute their penalties;
若我們比較一下法例第221章《刑事程序訴訟條例》第118條的中英文版:
118. 恩赦權的保留
除上文另有規定外,本條例不影響歸於行政長官的赦免罪行或減輕刑罰的權力。
118. Saving of prerogative of mercy
Subject as hereinbefore provided, nothing in this Ordinance shall affect the power vested in the Chief Executive to pardon offences or commute penalties.
所用的字眼是「赦免罪行」, 英文是 "to pardon offences", 《基本法》48(12)的英文版卻變成 "pardon persons convicted of criminal offences", 給人一種可以赦免定罪的印象。 如果你說行政長官有權赦免定罪, 我不跟你爭拗。一來我未見過實例, 二來如果律政司認為行政長官的特赦權只包括定了罪之後的刑罰, 以及未定罪時中止檢控或乾脆不提出檢控, 也難以興訟指行政長官違反英文版的《基本法》第48(12)條, 始終行政長官有權不作赦免, 興訟沒有勝訴的機會。
看到豁免檢控又想起雅居樂主席、包某女兒、姪女同阮某位公子
回覆刪除標兄,我覺得根本不存在行政長官可於定罪前特赦這事情。因為基本法是大晒的,63條明確講律政司於刑事檢察方面不受任何干涉,當中必然包括行政長官的干涉。所以即使要決定以後不告或者告左要撤告,梁振英根本不應代袁國強說任何話(其實若果執到正袁國強也許亦不應說話,因為普通法傳統從來是AG會把所有檢控決定交俾DPP而自己不過問,但這在香港早已不存在)。
回覆刪除當然定了罪後行政長官可赦免任何罪行,但我認為若一名行政長官於任何人被定罪甚至被檢控前向外發表佢之後會不理任何evidence 或法庭既finding of facts總之佢就會特赦也是不妥,因為這在很大情度上也是干預了檢控決定。我期望一位有責任的行政長官會公開說他冇權於任何人定罪前作出特赦決定而影響律政司的檢控權定,明確講佢不會過問律政司任何檢控事宜。但你要而家呢位承認佢「冇權」,難矣...
G
G君,
刪除我只回應你第一段。我絕對同意刑事檢控的決定權在DPP, 其他人不應過問。現實上真的恪守這原則嗎? 我有很大疑問。舉胡仙案為例, 究竟董伯伯和梁愛詩有沒有干擾/影響Granville Cross去作不檢控的決定? 這些東西不用開囗講得白, 稍作暗示已達到效果, 譬如講: 「亞邊個, 單嘢係咪證據好強? 釘咗佢啲伙計都好陰公, 可能全部無得撈。」當年詩姐同「交义」喺立法會解話, 醜陋不堪, 我想那是我聽過出自DPP口最廢的廢話。
梁振英根本不應向傳媒披露曾有特赦的念頭, 雖然他沒有點明對象是7警, 但這對象呼之欲出。他披露了即是在個人立場上賣人情, 我相信他不是刻意在影響上訴庭日後的看法, 而是在放風搏取同情7警及倡議特赦的人的好感。他最簡單的答覆可以是, 沒有實際的案件提出申請, 也不評論在進行司法程序的案件。
https://news.mingpao.com/ins/instantnews/web_tc/article/20170411/s00001/1491886085044
回覆刪除Under what circumstances can a magistrate absolve his sentencing to another colleague o his
船吊臂撞汲水門大橋 船長下午判刑 求情指個別事件不符性格 (06:08)
被告拖船船長黎木喜(右)。(曾駿豪攝)
圖1之1 - 被告拖船船長黎木喜(右)。(曾駿豪攝)
前年汲水門大橋被躉船吊臂撞擊損毁,令通往機場及大嶼山唯一陸路交通青嶼幹線癱瘓近兩小時,裁判官今日就已承認碰撞汲水門大橋罪的拖船船東及拖船船長判刑。辯方求情時表示,船長紀錄良好,案發後沒有不顧而去,他亦曾在10號風球下出海救人,指本案與其性格不符,請求法庭罰款輕判。案件押至下午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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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指出,2015年10月一艘拖船拖着躉船航經汲水門大橋,躉船吊臂杆撞向橋底致損毁。拖船船東永業機器工程有限公司及拖船船長黎木喜(63歲)承認碰撞汲水門大橋罪,躉船船東威耀工程有限公司則否認控罪,黎續以控方證人身分作供。
黃國輝裁判官早前已裁定躉船船東罪名不成立,強調撞橋責任於黎木喜身上,指他為貪快貪近而違反法例。黃官今指出,他已就黎的供辭作出裁決,續將案件交由另一名裁判官蘇惠德判刑。控方表示,相關控罪的最高刑罰為罰款5萬元及監禁半年。
辯方向蘇官求情時表示,黎有25年行船經驗,於案發時對撞橋一事未有為意,事後亦積極配合海事處的調查及認罪,並指事主工作認真,有做慈善服務,為人勇敢,更曾在2012年7月10號風球「韋森特」襲港期間下出海救人。辯方續強調本案屬個別事件,與黎性格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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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am afraid there is no hard and fast rule. The question you posted is somewhat misled by Mingpao's report, ie "續將案件交由另一名裁判官蘇惠德判刑". Strictly speaking, this report is not accurate. There were 3 defendants in this case. Two of them pleaded guilty. Only the tug boat master, one of the defts, is a natural person who testified for the prosecution. I don't know if the trial magistrate, Raymond Wong, in the course of the trial, formed certain impression to the prejudice of the boat master. As a result, he felt that in all fairness to the defts, it is more desirable to recuse himself from sentencing the 2 defts. So he transferred the case to Court 1 for the acting PM to deal with. It should not be the sentence alone the case was transferred to Court 1. I believe the defts were re-arraigned and their guilty plea was confirmed. The proper way of dealing with the case was a re-arraignment and the entire procedure started afresh.
刪除In respect of your question in the general sense, there are circumstances we often see and appear to be transferring of sentencing before another magistrate.
1. Juvenile offender jointly charged with adult and trial takes place in the adult court. After convicting the juvenile, the trial magistrate can remit the juvenile offender for sentence in the juvenile court. The law provides such a power (S.3F Cap 226).
2. Post sentence breach. A defendant is placed under certain supervision order, e.g. probation, supervision after release from DATC. As a practice, such a breach will not normal be sent back to the original magistrate to deal with. The case will stay with the original magistracy and follow up matters dealt with by the Principle Magistrate. The original magistrate may be transferred out, on leave, retired, ill, dead. So the pragmatic approach is to let the Principle Magistrate deal with it. A good example is the Amina Bokhary case. Anthony Yuen did the trial and put her on probation. She breached the probation order. The matter was not placed before Anthony Yuen to deal with since Anthony was transferred out of Eastern Mag. Amanda Woodcock (the then PM) dealt with the breach and sentenced her to jail.
3. Other examples of sentencing by a different magistrate often occur in Court 1 when the PM is on leave for a longer period of time or deputising in the District Court. It is not desirable to adjourn the sentence for too long until the PM's return. Strictly speaking, the plea and facts of the case should be re-confirmed. If the original plea is a not guilty plea and the deft is convicted after trial, the sentence should not be dealt with by a different magistrate (except juvenile). The trial magistrate shall deal with the sentence. If the trial magistrate is seriously ill or dead, a trial de novo should be ordered.
//梁振英考慮的特赦, 一定不是為了和解, 他任期將滿, 根本沒有和解的願景
回覆刪除梁特首作為一個務實既人
佢當然明白, 同扮民主派"和解"於佢泥講既可能性係無限低趨向零
佢又點以此為目標做任何事 - 那怕佢連任, 佢要"和解"既, 都係林大輝果班"唐營"同民建聯
近日有兩個咪錶位泊3架車的新聞.
回覆刪除忽然見到法例咁寫:
道路交通(泊車)規例第4條:禁止泊車(parking prohibitions)
(1)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在設有街道照明系統(system of street lighting),而燈與燈之間相距不超過200米的街道上停泊車輛,惟停泊在泊車處則不在此限。
....
(6) 第(1)、(3)及(4)款不適用於汽車。
奇怪點解好似掉轉寫不適用於汽車???
What you cited above is from Cap 374C. Please see the interpretation of "motor vehicle" and "vehicle" in Cap 374. Please also read S.7 Cap 237, then tell me what you think.
刪除車輛及汽車釋義當然有睇過, S.7 Cap 237 is complement.
刪除唔明你意思.
只考慮我問題吧:車輛包括拖架及我架私家車, 其中只我架私家車屬汽車.
第一款禁止兩樣亂泊, 合理; 但第六款將我架私家車排除, 只拖架犯法. 目的係乜?
汽車用定額罰款來告, 非汽車用傳票。
刪除哦,原來罰則唔同,非汽車逐单審,
刪除可能收貴些,thx.
http://www.bastillepost.com/hongkong/4455-政社事/1989388-曾蔭權/
回覆刪除咁都有得返屋企。。。你話不是特權也無人信。。。
不能下此定論。你記得伯明翰球會主席楊家誠洗黑錢案嗎? 佢坐6年, 又咪係返過屋企, 之後咪返番入去。
刪除http://www.bastillepost.com/hongkong/4455-政社事/1989732-刑期短上訴需時 有利煲呔曾保釋外出/
刪除点睇呢篇?
不認同巴士的報觀點,我實在看不出上訴的理由,但我看出減刑的理由。
刪除我覺得重審的罪行與他判罪罪行重疉
可能需考慮健康的理由
奇怪是為何出鄧大狀,他的大律師行有比他更熟刑事案的大狀
我一直反對不檢控“佔中參與程度較低”的論點
回覆刪除這不就是證明罪不責眾了嗎?
那要七警無罪,更好的做法就是三萬警察在街上見人就打
犯法警察多了,刑罰就消失了
佔中是明確的現行罪行,舉證異常簡單
警察在當日就應該有手拉幾多就幾多
即日送上法庭
法庭癱瘓的問題是法庭的責任,而不是警察的責任
要平衡一下示威的權利和違法的檢控。
刪除如果警察在街上見人就打, 他們還可以身為警察而不羞恥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