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3月10日星期六

罰款分級制的案例

有朋友見標少是閒雲野鶴,電郵了一條法律問題給我作週末消磨時間之用,當我正在老眼昏花地翻查案例時,湊巧找到潘敏琦法官在2010年的一宗判辭,談及怎樣闡釋及應用100,000元或以下罰款分級制,及其立法原意。雖然潘法官這判辭並非我在找尋的法律問題的答案,這判辭卻十分有用,亦印證了我在從判辭看法官的水平一文對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杜麗冰的批評,看法正確。在下面張貼了潘法官的判辭,並在重要討論處著色。

看到有用的案例,難掩心中喜悅,更不會吝嗇與人分享,故此寫blog為記。年紀大了,記憶力差了,這些案例總是看一件忘一件。偶然再相遇,比吃吉品鮑魚更快慰,精神上也可大快朵頤。



HCMA579/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579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09年第92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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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周惠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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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10年9月28日及10月6日
判案日期:2010年10月6日

判案

1. 上訴人在聆訉後被裁定一項在公衆/私人地方的妨擾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28 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4(1) 條,被判罰款2,000 元及堂費3,000 元。上訴人不服,就定罪和判罰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事發時居住在上訴人隔鄰之單位,兩單位外走廊位置在案發前兩天安裝了一部具針孔鏡頭之攝影機,可拍攝兩單位外的情況。當天下午,兩名控方證人先後從外歸家,二人均發現單位之大門、鐵閘及地上留有發出異味之液體,他們相信該等液體為尿液,而警方及保安員亦於不久後到場。
3. 攝影機所錄影有關時段之錄像其後被抄寫在磁光碟上,裁判官滿意該磁光碟在呈堂之前受妥善保管,光碟上之錄像沒有受任何干擾。
4. 裁判官描述錄影記錄顯示如下:
「一男子於14:59:16時由H室內走出來,手中拿著一狀似杯或樽之容器,首先行往左方之升降機,但在數十秒鐘後返回,並將手中所持之物潑在其大門上,然後再行往左方之升降機,隨後消失在畫面上。」
5. 第一證人在庭上觀看光碟,辨認出該從H 室出來的男子是上訴人。警員當晚於H 室找到上訴人,上訴人當時否認曾將液體潑向J 室之木門。
辯方證供
6. 上訴人供稱其當天早上六時許已離家,案發時並不在現場,他堅稱光碟所顯示從H 室出來之人士並不是他,他從來沒有在J 室外潑液體,又指該光碟只顯示該男子將手伸出,並不能顯示該男子潑出液體,他又稱從控方所獲的光碟副本與呈堂之光碟為兩個不同之版本。
上訴理由
7. 上訴理由現綜合概述如下:
(1) 第 228 章之《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4(1) 條名為“在公眾地方犯的妨擾罪”,不適用於私人地方;
(2) 傳票中罪行的作為是“拋擲發出惡臭的物品”,本案缺乏可證明液體是惡臭的物品;
(3) 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第一和第二證人證供誇張失實之處,錯誤信納他們為誠實可信的證人;
(4) 裁判官錯誤拒納他的證供;
(5) 光碟有不同版本,呈堂的光碟可能被干擾;
(6) 定罪並不安全穩妥。
答辯人回應
8. 答辯人指,裁判官聆聽證人及上訴人的證供,亦觀看記錄了本案事發時的光碟,有權憑藉光碟所展示,作出轉身面向鏡頭的人是上訴人及上訴人曾向第一證人之大門潑出液體的事實裁斷,他拒納上訴人的證供及接納控方證供的理據充分,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
裁決
9. 本席先處理上訴理由(1)和(2)。第 4(1) 條名為“在公眾地方犯的妨擾罪”,條文中列出不同干犯此罪的作為,包括:
「將……或其他髒物﹑……發出惡臭或令人厭惡的物品拋擲……在任何公眾地方、……或私人財產(獲該私人財產的擁有人或佔用人(如有)的同意者除外)……」
10.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慶權,HCMA251/2010一案中,李瀚良暫委法官説:
「11. 《簡易程序治罪》條例所涉的範圍甚廣,第 4(1) 至(33) 條所規範的行為包括在公眾地方吐痰、大小便、洗車和修理汽車、阻街、蓄養常吠叫的狗隻、在行人路踏單車和籌款等等。其他條款包括自建築物掉下物體,舞獅、街頭叫賣以至假冒公職人員。這條例主要是規範一些可能影響公眾安寧和衛生的行為,目的十分清晰,是規管可能滋擾其他人的行為和保障公眾衛生。
12. 基於這大前題,本席認為有關條例的用意相當明顯,是要禁止條例指明的行為。考慮過條例的用詞和整體結構,本席認為在公眾地方拋擲髒物應已構成罪行。所以,第 4(1) 條的原素應是(a)拋擲髒物,(b)在公眾地方。」
11. 上訴人力陳有關條例不適用於私人地方,及本案缺乏可證明液體是惡臭的物品的證據,乃對條例有所誤解。根據該條例第 2 條的釋義:
「公眾地方包括公眾可隨時進入或在開放時開進入的碼頭、大道、街道、里、巷、坊、拱道、水道、通道、小徑、通道和地方,不論此等地方是否屬政府財產。」
12. 如上所述 ,拋擲發出惡臭或令人厭惡的物品、或其他髒物,均屬干犯此罪的不同作為。
13. 裁判官正確指出:
「本案控罪之英文版所用之“Noisome”在字典中之定義為“惡心、極令人厭煩的、使人很不快的”,與中文版所用之“發出惡臭的”雖然有點不同,但我認為並沒有須要將中文版所用之字眼作出修訂,原因是“其他髒物”及“令人厭惡的物品”亦包括在該條例中。」
14. 本案中並無任何證供顯示呈堂的光碟可能被干擾,此乃純屬上訴人一廂情願的說法。裁判官作為事實最終的裁斷者有權憑藉磁光碟上之錄像及控方證人的證供作出向第一證人之大門潑出液體的人乃上訴人之事實裁決。本席並不會干預裁判官作出之事實裁斷。上訴定罪駁回,維持原判。
判罰上訴
15. 上訴人指條例最高之刑罰為500 元或監禁3 個月,裁判官判罰款2,000 元,超出最高之刑罰之上限,及無理判他須支付高達3,000 元堂費,未有考慮他支付龐大金額的能力。
16. 答辯人則指,雖然過往案例顯示,原訟法庭就法庭是否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13C 條對其他法例所訂明的最高款額作出上調並不完全一致,但他依賴HKSAR v Tang Ka Nin(鄧嘉年), HCMA98/2010一案,及1994 年的刑事程序(修訂)議案於立法會二讀審議時,當時的律政司司長向當時的立法會主席作出的陳述,認為裁判官的闡釋與立法原意相符,通過《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13C 條,裁判官就該條例可判處第 1 級罰款(即1 元至2,000 元),而不受制於《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4(33) 條的最高之刑罰。
17. 答辯人續指,上訴人的行為令人憎厭,答辯強詞奪理。判訟費令實無可詬病。
18.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13C(2) 條:
「凡某條例訂定某罪行的罰款(非規定罰款除外)是以某款額來表達 ,該罰款須當作為屬以下列表所載適用於該款額的級數的罰款。」
19. 1 元至2,000 元屬第 1級罰款。然而,原訟法庭就法庭是否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13C 條對其他法例所訂明的最高款額作出相應上調一點,則眾說紛紜不一,現按先後時序列舉如下:

(1) 王見秋暫委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學坤,HCMA61/2002一案指出,既然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修例》第 46(1) 條列明最高罰款是500 元,裁判官在無充分理由引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13C 條判罰1,000 元並不適當;
(2) 阮雲道法官在HKSAR v Chu Siu Wai Jovie, HCMA481/2004一案中,下令上訴判罰得直,把裁判官下令1,000 元的判罰擱置,改判香港法例第 228 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28(2) 條的最高250 元罰款;
(3) 杜溎峰暫委法官(當時官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訴余國華,HCMA56/2005一案中指出,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 57(1) 條,最高罰款是3,000 元及監禁6 個月,原審特委裁判官錯誤引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13C條以5,000 元為最高判罰而判罰上訴人2,000 元,改判罰款 300 元;
(4) 李瀚良暫委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鄧嘉年,HCMA98/2010的註釋(2)中指出,雖然《道路交通條例》第 41 條的最高罰款是4,000 元,《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13C 條的第 2 級罰款已把之上調至5,000元。
20. 事實上,Sentencing in Hong Kong, Cross and Cheung, 5th Edition一書就第 113B和113C 條說(at page 241):


“Where a provision in an Ordinance specifies a level of fine that may be prescribed under subsidiary legislation, the level specified is a reference to the level as set out in schedule 8. The amounts in that schedule may be amended by regulation by the Chief Executive in Council to take account of inflation. This neat expedient enables revision to occur at one stroke, and avoids the need to amend each and every pecuniary penalty. s.113C explains that where an Ordinance provides for a fine, other than an excluded fine, for an offence expressed as an amount of money, the fine shall be deemed to be a fine at the level relevant to the amount of fine in this table…”
21. 1994 年的刑事程序(修訂)議案於立法會二讀審議時,當時的律政司司長向當時的立法會主席作出以下的陳述:


“The purpose of this Bill is to introduce a Standard Scale for fines not exceeding $100,000. This will enable the maximum amount of these fines to be increased from time to time by a single order of the Governor in Council in order to reflect the effect of inflation.

At present the process of increasing the fines in our legislation is complicated, time-consuming and wasteful of resources, since the increases are done on a fine by fine basis. Each provision that needs to be revised has to be identified; the date of the last adjustment to the fine has to be ascertained; the extent of inflation since that date has to be determined; and an appropriate increase in the fine decided upon. A legislative instrument specifying the amendment to that particular fine then has to be prepared and formally approved.

The Standard Scale proposed will greatly simplify this process. It will consist of six levels, ranging from $2,000 at level 1 to $100,000 at Level 6. All fines not exceeding $100,000 will be converted into the appropriate level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in the Bill and the values of the levels will become the maximum amounts of these fines. These maximum amounts can be increased from time to time to reflect the effect of inflation simply by an order the Governor in Council. I must emphasize, however, that adjustment by this method is only possible to cater for inflation. Other adjustments will continue to be done by means of specific amending legislation and will have to be justified on a case-by-case basis…”
22. 由此可見,不少法例之罰款上限並沒有與時並進,但逐一修改,立法程序繁複,第 113C 條是在此情況下應運而生,可省卻逐一調整個別法例的繁複程序,此立法原意是不容忽視的。裁判官在本案對最高之刑罰為第 1 級罰款(即1至2,000 元)的闡釋是正確的。
23. 雖然裁判官有權判罰最高2,000 元的罰款,從本案的整體情況而言,無疑上訴人之作為令人憎厭亦不合衛生,但本席認為1,200 元的罰款,已足以反映案情的嚴重性。本席已收獲上訴人之儲蓄户口存摺副本 ,本席滿意1,200 元的罰款是他經濟能力之內可以支付之款額。本席下令,擱置2,000 元之的罰款令,改判罰款1,200 元。
24. 就堂費問題,裁判官指:
「上訴人不單完全漠視控方證物第一號之磁光碟上之錄影紀錄可以清楚見到其在向第一證人之大門潑出液體後,轉身面向鏡頭時之容貌,反而在證人台上說三道四、指鹿為馬,意圖混淆視聽、蒙蔽法庭,因此我認為必須重判,以警效尤。我認為判處上訴人罰款二千圓,並不能適當地反映本案事件之嚴重性,我認為必須依據第四百九十二章之《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命令上訴人繳付訟費。」
25.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當時官階)在HKSAR v Chan Kwok Wah [1999] 1 HKC 697一案中列出了頒下訟費令的原則:
「法庭一向的態度不是要每一個被判罪的被告必須繳付控方的費用……如果因為被告不認罪而需要控方提出證據,或者在庭上提出答辯理由而不被法庭接納,就要懲罰他繳付控方訟費,那便是間接剝奪他基本的憲法權利……本席認為在運用《刑事案件訟費條例》時,裁判官須要考慮有沒有特殊環境引起控方須要支付額外的支出,包括被告在整個審訊過程中的行為,例如刻意留難控方證人,或故意把案件拖長,或堅持控方證明一些無關重要的事情或無法否認的事實。除此以外,裁判官還要考慮被告的經濟情況才決定是否頒令被告支付控方的訟費。」
26. 本案上訴人的答辯不但是對指控全盤否認,質疑控方證人的可信性,即使光碟所顯示的錄像不容他抵賴,他仍指遭人胡亂誣捏,本席認為裁判官正確頒下訟費令。
27. 裁判官引用香港法例第 570章《定額罰款(公眾地方潔淨罪行)條例》第 12條之規定,指上訴人所提出的免責辯護屬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判處堂費3,000 元。然而,該條例適用的表列罪行在附表一列出,並不包括上訴人今次面對的罪行。
28. 根據香港特别行政區訴黄景光一案,HCMA13/2006,張慧玲暫委法官(當時官階)指出:
「有關的定額罰款法例基本上是以行政方式達致以快速方法處理違法人士,免除有關人士須出庭應訊。若在應訊後該人並無提出免責辯護,或提出的免責辯護屬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裁判官必須在任何判罰及訟費外,考慮相等於該罪行的定額罰款額的附加罰款(第12條)。
……法例並無指是有關罪行法庭必須以定額罰款判罰。在審訊定罪後,裁判官是以一般情況判罰,此包括在適當時候運用酌情權。但若情況乎合上述第12條則須依第12條判罰。」
29. 本席認為,上訴人被控的並非定額罰款法例,該類法例的運作機制以致罰則均對本案訟費多寡沒有多大的參考價值。再者,裁判官判處3,000 元的訟費令與控罪最高罰款不成比例。顧及上訴人經濟能力,本席認為500 元訟費是適合的,擱置堂費3,000 元的命令,改判500 元訟費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檢控官曾霆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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