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2月27日星期一

七警案量刑的討論

早幾天從留言連結牽引下, 我看了港台節目《左右紅藍綠》, 由馬恩國大律師評論七警案的判刑。馬大狀自從在立法會用粗口罵長毛給人留下惡劣印象後, 近年我看過他幾次對社會事件的評論, 印象改觀了。是否同意他的看法是一回事, 起碼他表現得條理分明, 論述較以前持平。在這一輯的《左右紅藍綠》, 馬大狀認為七警判刑上訴, 理應可以大幅減刑, 他提出兩宗警察打人的案例支持他的論述。第一宗是沙展甘天寶(音譯)案, 是一宗一隊便裝警察上門查案, 戶主多番延遲及打四、五次電話報警, 直至軍裝到場才肯開門, 開門之後便裝對戶主鎖上手銬拳打腳踼, 這些便裝最後被控「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聽畢控方證供後, 甘天寶把罪名攬上身, 一人認罪, 其他同僚脫罪, 在那種情況下他被判監七個月, 判刑上訴駁回。(THE QUEEN and KAM TIN-PO (D2) CACC 122/1985). 這判辭簡單易明, 只有一頁。另一宗馬大狀提出的案例是衝鋒隊六名警員嫌三名海關關員多管閒事, 挺身為被打市民作證而被毆打案, 打人的警員因為犯案嚴重程度不同, 而被控「普通襲擊」和「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六人經審訊後定罪, 判刑由緩刑到判監七個月不等, 這件案只提出定罪上訴, 並無為判刑而上訴, 上訴駁回。(The Queen and Cheung Kin Tak and 5 others HCMA 416/1994). 我恐怕這兩件案的判刑未必幫到七警, 同情歸同情, 法理就是講法和理。我用了一個晚上搜尋案例, 也找不到實際對題的案例。重看Dufton對七警判刑的理據(DCCC 980/2015), 基本上除了引用許文泰案有關警察犯罪的判刑原則之外, 其他一點也沒討論。反而是練官在署任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審理三名懲教署職員「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台灣男子陳竹南被毆打後死亡案)的判刑討論得較詳細。驗屍顯示陳竹南有117處外傷, 頭及大脾有深層瘀傷。三名懲教署職員面對的控罪和七警的雖然不一樣, 但都是最高可處三年監禁的。練官引用了英國的警察逼供打犯人的判刑案例, 該案判監兩年。考慮求情因素後, 三名懲教署職員判監十六個月。練官的判刑理由這樣講:
Authorities
16.   The maximum sentence under section 19 of the Offences against the Person Ordinance, Cap. 212, is three years.  The offence is included in Schedule 3 of the 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 Cap. 221, as an “excepted offence”, for which a suspended sentence of imprisonment was not an option: see section 109B(1) of the 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
17.   As has been pointed out by the learned editors of Archbold Hong Kong 2012 (at paragraph 20-221), there is no guideline sentence for such an offence,‘although the courts have consistently indicated that custodial sentences of some length are the normal means of dealing with such cases’.
18.   In my view, the most aggravating factor in the present case is the fact that the defendants as Correctional Services Officers had abused their positions and abused the trust of the society by using excessive force on an inmate, thereby causing him serious injuries.
19.   Although there must be plenty of instances of violence within the confines of the penitentiary, the cases that made their way to the courts were usually concerned with violence amongst inmates and violence on the officers.  While they are grim and serious in their own ways, they could offer little assistance for the present purpose.  Despite the joint effort of the prosecution, the defence and the undersigned, I can find no sentencing authority on facts similar to the present case.
20.   The most approximate authority came from England: R v. Lewis [1976] Crim LR 144:-
The defendant was a police officer with 24 years of service. In the course of questioning a suspect who he suspected to be not forthcoming, the defendant struck him twice in the face, causing his nose to bleed, banged his head against a wall and on a table and kicking him.
He also incited his colleague to do the same. The victim suffered a broken nose, a perforated ear drum, bruising and cuts. Finally, he had to make up some false information in order to stop the beating. The defendant’s sentence of two years’ imprisonment on a plea to charge of 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 was upheld and the view of the Court of Appeal was reported thus:
“the court appreciated the tragedy of the matter in the light of (the defendant)’s excellent record. However the public interest must be served. Police officers were in a position of great trust and if that trust was broken the results for them must be serious. The sentence was correct in principle and not excessive”.
(HKSAR v. Leung Shing-chi (D1) So Kai-wai (D2) Tang Yuk-po (D3)  DCCC280/2012

三名被告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上訴被駁回, 上訴庭對該案的量刑作出以下的觀察:

70.  I turn to the sentences of 16 months’ imprisonment.  The maximum sentence for an offence contrary to section 19 of the Offences against the Person Ordinance Cap 212 is three years.  The judge took a starting point of two years and reduced that by one third to reflect the mitigating circumstances that he identified.
71.  As can be seen from his reasons for sentences the judge was well aware of the implications of his sentences upon men of good character who had made positive contributions to society.  However, he rightly said that they had to be balanced against the interests of the victim and society.
72.  It was argued that the sentences were excessive “as it was impossible to tell which bruises and contusions on the deceased were inflicted during the legitimate attempts to control and subdue him and which were inflicted illegally”.
73.  Whilst, of course, it was right to say that some bruises may have been occasioned in lawful restraint, it is also right to say that one can look at the extent of the bruising and conclude that the deceased received the bulk of them in excess of such restraint.  After all, that was the basis of the convictions.
74.  I do not agree that the sentences were excessive.  Indeed, it can be said that the judge was merciful in the discount he gave for the mitigating factors.  I find no ground to interfere with the sentences.
(HKSAR and Leung Shing Chi (梁盛志) So Ka Wai (蘇嘉瑋) Tang Yuk Po (鄧旭波) CACC 382/2012

相比於馬恩國在《左右紅藍綠》提出的的案例, 我始終覺得梁盛志案更具參考價值。如果引用馬恩國提出的案例, 恐怕上訴庭未必會接納。若果是這樣, 馬恩國提出會大幅減刑的講法就會是一種false hope了。

87 則留言:

  1. 清洪,駱狀同馬狀比差幾班啦,前者講得出會上訴,相信對減刑有十足信心。。。

    回覆刪除
  2. 立場新聞
    回應網民指七警判刑過重 麥明詩引案例:2002年督察執勤打人囚兩年半
    立場報道2017/2/19 — 14:05
    藝人麥明詩再度在facebook早前因評論七警案,引起部分網民批評。她未改敢言作風,今日凌晨在分享「顧紀筠出席撐警遊行:法治彰顯,卻痛失公義!」的報道,問「點解呢?」,質疑顧紀筠的說法。麥明詩並在帖文引述,「世界正義工程」(World Justice Project)提到,該組織宗旨正是推度全球各地的法治。

    不少網民留言讚賞麥明詩,也有網民指社會主流意見是對七警「判刑過重」,劍橋法律系畢業的麥明詩引案例,指2002年2月,一名督察到的士查牌時,毆打的士高經理,而被判入獄兩年半。

    佔領運動期間襲擊示威者曾健超的7名警務人員,上周被判囚兩年,警察隊員佐級協會主席陳祖光指刑罰太重,打擊警隊內部士氣,亦有同袍認為司法判決不公道。藝人麥明詩則於facebook發帖則質「點解打人後要坐監係不公義嘅?」但她強調,「無論邊個打邊個都應負刑責」。有網民出言不遜:「關你X事咩?」麥明詩回覆:「香港嘅事,當然關我作為香港人事。」

    回覆刪除
    回覆
    1. http://hk.apple.nextmedia.com/realtime/news/20150112/53287258

      麥明詩引的應該係哩單,但2002年2月係開庭日,仲有刑唔同

      如果係的話,事件包括誣告市民阻差辦公、揑造報告,點可以算量刑案例

      刪除
    2. 十優的麥小姐入演藝界,而唔係司法界,實在係香港法治的福氣⋯⋯

      刪除
    3. 香港人享受言論自由, 正一識又可講, 唔識又可以講, 人人都有權發表意見, 但最得意係唔識嗰啲意見一樣畀人看重。

      刪除
    4. 最弊連識果D(如糊官)都發表相類似的言論去煽惑群眾咁先死....

      刪除
    5. 11:20, 根據定義,糊官屬唔識,哈哈…

      刪除
    6. 糊官屬唔識⋯⋯
      真難為俾佢判有罪啲人,仲要係上訴法庭副庭長⋯⋯
      仙法界果然係仙法界

      刪除
    7. 標少,你是否同意 "法治" 是香港的 「核心價值」?

      "法治,講都講濫了。但我用了三年時間去嘗試認識它。這個世界沒有完美的制度,沒有完全客觀中立的判決。但我們一直不懈地追求,一個離公義最近的位置。我一直相信,無論你在政治光譜上的那一個位置,我們仍然同樣擁有這個「核心價值」。"

      刪除
    8. 同意。你那引文從那裏來?

      刪除
    9. 標少,引文摘取自:

      < 劍橋法律系港姐麥明詩的核心價值:我仍相信法治 > [ hket:2017年2月28日 星期二 16:03 ]

      http://topick.hket.com/article/1665703/%E5%8A%8D%E6%A9%8B%E6%B3%95%E5%BE%8B%E7%B3%BB%E6%B8%AF%E5%A7%90%E9%BA%A5%E6%98%8E%E8%A9%A9%E7%9A%84%E6%A0%B8%E5%BF%83%E5%83%B9%E5%80%BC%EF%BC%9A%E6%88%91%E4%BB%8D%E7%9B%B8%E4%BF%A1%E6%B3%95%E6%B2%BB


      如有興趣,可看她前男友林作的相關評論作比較 (林作曾是大狀清洪徒弟,現已正式放棄做大律師,加盟遵理集團,任教同發展英文課程等等):

      < 破例談麥明詩 > [ 頭條日報:學林作育,2017-02-24 ]

      http://hd.stheadline.com/news/columns/711/20170224/544031/


      想指出麥明詩也誤用了「核心價值」這概念。

      「核心價值」一詞很多人都用,但它是指什麼?眾說紛紜:唐英年在參選時說了一句「捍衛核心價值是最核心的核心價值」,梁振英指自由、人權、民主、法治等是香港的核心價值,《大公報》指出「一國兩制」才是港人社會核心價值,梁愛詩亦曾指法治精神是香港重要的核心價值,而香港中文大學香港亞太研究所曾發表一份民調報告,結果指出香港核心價值多元多樣,當中就包括了:法治、公正廉潔、追求社會穩定、自由、和平仁愛、保障私人財產、公平競爭、重視家庭責任、民主、多元包容和市場經濟。不禁問一句:「核心」的定義是什麼?「核心價值多元多樣」似乎跟「已婚的王老五」分別不大。


      「核心價值」出自 < Built to Last: Successful Habits of Visionary Companies, Harper Business Essentials, 1994) > 這書,原本是指一個組織的最基本和持久的信念,具有內在性,被組織內的成員所看重,獨立於環境、競爭要求和管理時尚,一般不會超過3至5條,太多只會失去重心,產生反效果。

      依照上述書中的解釋,當時這個概念應該被翻譯成“核心價值觀”或“核心原則”更為合適,因為“Value”在英文中除了“價值”還有“原則”和“價值觀”的含義,但在中文的語境裡,“價值”卻沒有“價值觀”、“原則”或“信念”的含義。沒有看過這書的香港人往往望文生義,將此概念理解為 “核心的價值”,但卻不瞭解此價值非彼價值,這樣一開始便產生了歧義。

      況且在社會科學的不同領域,價值理論存在明顯的差異與矛盾,每一個領域都有自己特有的價值概念體系,因此導致社會科學領域中的許多爭議。


      參考:香港核心價值 (維基百科)
      香港核心價值一詞並無嚴格和明確的定義,通常用來泛指香港社會所貫徹並賴以成功的基本價值觀。

      https://zh-yue.wikipedia.org/wiki/%E6%9E%97%E4%BD%9C

      刪除
    10. 謝謝你這留言, 撇開核心價值或價值觀/原則/信念, 甚或甚麼名稱也好, 大家都是在講某種價值觀。我真的無意批評麥小姐, 她有自己的追隨者, 我連她的樣貌也不能辨別, 因為我一向都不看港姐選舉, 也不看娛樂版。如果不是有人把她的看法張貼在此, 我也不清楚她實際講過些甚麼。我開了這帖, 主要希望真心想探討七警案的量刑是否合理的人可以隨連結自己去看案例。現在這些討論平合、網台、FB等, 都提供了很多發表看法的渠道。我自己對社會、政治和法治都有一定看法, 以前會像寫日記那樣寫, 現在變成博客就可以肆意發點謬論, 也乘機從留言中與人交流。我從來都不喜歡投稿, 也不會去別的平台挑機, 為的是尊重別人抒發自己看法的權利。遇上有心交流的人, 我會回應一下, 有時看法不同, 也點到即止, 不纏擾下去。儘管自己只是一個平凡渺小的人, 我也有一定看法, 我有自己堅持的原則。我沒有宏願, 所講的核心價值, 只是日常做人的道理。有時可以幫下人來回饋社會, 我也樂意去做。致於那些才子佳人的傑作, 有餘閒我會去看下, 謝謝推介。

      刪除
    11. 林生篇文既部份觀點,好大機會源出他處.
      http://wiki.mbalib.com/zh-tw/%E6%A0%B8%E5%BF%83%E4%BB%B7%E5%80%BC

      似乎只係將看似相關實情無關既內容rephase左,再搵番本書既英文版出黎.
      無錯,條Link入面提到果本《基業長青》,正係Built to Last既中文版.

      個人所見,麥小姐原文一句"我一直相信,無論你在政治光譜上的那一個位置,我們仍然同樣擁有這個「核心價值」"並無不妥.林生引文中果本Built to Last,係以商業機構為研究探討對象,"核心價值"既組成簡單係好正常."核心價值"為團體中每一個人既行為提供指引,而一個社會要解決既問題各式各樣,作為一個團體比之商業機構複雜得多,核心價值既組成自然係多元多樣,將法治作為"核心價值"既組成項目亦無問題.

      刪除
    12. "林作"(quoted 'cos of hearsay)似乎騎劫左四粒字作為已用。亦睇唔明麥明詩如何誤用了這"概念".
      核心價值四粒字根本不是造詞, 書講根本便是四字的原本語言用法, 四字風行後(我不肯定風行因書而起), 跟用的人未必便知道這本書、或隨其用法。

      核心價值/香港核心價值 is a container. Those who use it define it.

      刪除
    13. 匿名 ( 7:06 )

      首先更正 / 澄清,為引致不必要的誤解致歉:

      1. 本人不認識麥明詩和林作,也不是他們的追隨者。

      2. 香港核心價值 (維基百科) 的正確連結:
      https://zh.wikipedia.org/wiki/%E9%A6%99%E6%B8%AF%E6%A0%B8%E5%BF%83%E5%83%B9%E5%80%BC

      3. 林作篇文 **沒有** 談及麥明詩誤用了「核心價值」這概念,可看原文 [ 頭條日報:學林作育,2017-02-24 ] :

      < 破例談麥明詩 >
      http://hd.stheadline.com/news/columns/711/20170224/544031/

      4. 本人在 hket 看了麥明詩的文章,不甚了解她的觀點 (即 "我一直相信,無論你在政治光譜上的那一個位置,我們仍然同樣擁有這個「核心價值」" ),才引文帶出來討論,純粹湊興。

      5. 參考了香港亞太研究所在2014年發表的一份民調報告,大約五分之一受訪者 ( 22.9% ) 表示同意或非常同意 "法治" 是香港的 "核心價值"。( 注意大部分受訪者 **沒有** 表示同意或非常同意 "法治" 是香港的 "核心價值" ) 。

      參考:< 中大香港亞太研究所民調: 香港核心價值多元多樣 >
      "社會上經常有人談論核心價值問題,唯對於甚麼才是香港的核心價值,一直以來都沒有一個清晰的定義。"

      http://www.cuhk.edu.hk/hkiaps/tellab/pdf/telepress/14/SP_Press_Release_20141030.pdf


      6. 澄清:"想指出麥明詩也誤用了「核心價值」這概念" 是本人的想法,這與林作無關。

      7. 我曾在一間美資公司打工,它亦有借鑒 < Built to Last > 的論述來建構和鞏固公司的管理文化。據我所知,很多美歐公司也有推行類似的管理概念。資料來源不影響討論,即公司或企業的 “核心價值" 是指 “核心價值觀”或 “核心原則” ;與香港人所謂的 “核心價值" 是兩碼子事。


      8. 既然在2014年的大部分受訪者 **沒有** 表示同意或非常同意 "法治" 是香港的 "核心價值",過了兩年多後,有什麼因素令麥小姐相信 "無論你在政治光譜上的那一個位置,我們仍然同樣擁有這個「核心價值」"? "我們" 是指那些人?是指麥小姐的追隨者或群體?或是泛指大部分 "香港人"? 匿名 ( 7:06 ) ,你知道?

      刪除
  3. 另一邊咁睇

    http://paper.wenweipo.com/2017/02/19/HK1702190002.htm

    七名警員因毆打曾健超案件,被各判監兩年,各界人士均認為刑罰過重。翻查以往案例,多宗涉及警員毆打市民案件,即使情節更為嚴重,被告罪成也只會被判囚少於1年。

    2009年,油麻地警署前警長譚榮康被指在報案室內,與一名剛動過頭蓋骨接駁手術的男子發生肢體衝突。前警長涉拳打對方導致其頭部凹陷,被裁定嚴重傷害他人身體罪成,判囚10個月。其後他向高院提出上訴,法官裁決時指男事主證供不可信,即時撤銷上訴人的定罪。

    2001年,元朗反黑組高級督察李志輝被控將的士高經理拉入後巷毆打,再「砌生豬肉」屈經理阻差辦公的案件,其後被控妨礙司法公正及普通襲擊兩罪。經審訊後,區院裁定他兩項罪名均成立,其中普通襲擊罪只判監禁半年。

    1998年,4名警務人員,包括一名督察、一名警長和兩名警員因毆打一名吸毒者,被控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結果全部被判罪名成立。涉案督察和警長在定罪後均被判入獄6個月,兩名警員則被判入獄4個月。

    回覆刪除
    回覆
    1. 上面討論已經推翻了麥明詩提呢單「2001年...普通襲擊罪只判監禁半年」。
      七警案判罪較輕, 普通襲擊罪只判監一個月兼同期執行。

      刪除
    2. Peter Law審曾健超, David Dufton審七警, 都有引用元朗反黑高級督察李志輝案(CACC 99/2002), 討論該案的課題是有關影片呈堂的法律問題, 如果講量刑, 該案的嚴重性在於砌生豬肉, 打完人告阻差。而且該案只為定罪上訴, 完全無觸及判刑的討論, 引用來評論七警案的判刑意義不大。

      刪除
    3. 麥明詩LLB毕业生 连PCLL都没读吧 没 hands on experience cut her some slack. 昨天我倒也在FB骂她了 骂她要纠正寒背却做lat pull down 而且姿势还是错误的 应该FIRE HER Personal Trainer 。。

      2年绝不重 豆腐佬也给了6个月折扣 本案aggravating factor 太多 刑期上诉没什么希望 上诉庭班X样 比鬼还精 咋肯引火烧身

      马鹿

      刪除
    4. 麥時詩錯既係草率,未必係法律知識、能力。其實讲左好少野唧,讵!

      刪除
    5. Right, 麥小姐應該未入Law mode, search到one screenful即時寫字, 無verify或accertain some keywords(錯左第二時有得解釋被報導誤導)
      譬如佢「麥明詩引案例,指2002年2月,事發..」行文如此較佳「麥明詩引2002年2月案例,事發..」

      麥明詩狀態不在標博, 在facebook對手如顧紀筠、some who "關你X事咩?"之流,
      So, cut her some slack for this. 不要有成見啊~
      麥同學初試啼聲, let's reconcile her with her quali background after some rounds.

      刪除
    6. 麥同學的言論受廣泛報導、流傳,如果上法庭,引用某法官:

      「破壞劍橋法聲譽,影響法律界形象」

      不能姑息

      刪除
    7. 麥同學的言論受廣泛報導, we are part of a joint enterprise^^
      咁, 我地可以採取乜野法律行動好呢?
      PS 麥同學是法律系、麥明詩一般被認為是演藝界。

      刪除
    8. 咁改為
      「破壞劍橋法律糸聲譽,影響演藝界形象」

      好似冇案例,就判佢離開演藝圈二年,返劍橋補課!

      刪除
    9. 决不能姑息,遂由標少發出服務令,麥小姐需每篇都來此發文,不少於500字,為期半年。以便思過學習。
      欽此

      刪除
    10. 都係服務令好些, 同樣可apply至胡官。
      胡官是退休後轉入政界才變糊塗, (好消息, 不影響舊案)
      若「返劍橋補課」成為新案例, 糊官(落選後)喜迎受罰, 返回上訴法庭補職, 咁真係...

      刪除
    11. 老老實實, 我畫清界線, 靚女的法律常識有幾好/差都與我無關, 我崇尚言論思想自由。我寫這篇目的也不是挑戰馬恩國的講法, 而是想七警及其支持者不要因馬大狀的看法就充滿希望, 一則他所舉的案例未必有用, 二則要看上訴庭由那些人組成。我想強調當有人提出甚麼案例來講, 我們應先閱讀該案例, 搞清事實, 才可以下自己的判斷。所以我在上文把案例的連結也貼出來(只憑馬大狀提及的名字去找), 看過之後才可各自表述, 否則可能越撐越遠。我無意批評麥小姐, 我從來都不會在別人的FB發表意見, 我也沒有為麥小姐的講法發貼, 看報紙時見到有標題涉及她的意見, 我連內文也沒有看。我尊重個人的言論思想自由, 不涉大是大非, 我就不會評論。誰人需要服務令與我無關, 也許應該由別人判個服務令給我, 我也需要不斷學習。

      刪除
    12. 乜標少咁唔讲得笑,定系唔知乜野系讲笑?
      條界越劃越唔清。
      上面你又讲”得意”野(8:15)? 唔知真系當你帶頭。

      刪除
    13. 啲靚女我惹唔起喎, 佢哋啲追隨者多, 好易淹死我。

      刪除
    14. 你確定今次讲嘅是真正界線? 你情绪咁飄忽,先在呢處淹死自己人。

      刪除
    15. 1. A philosophy professor explains why you’re not entitled to your opinion ( Debate 101 )

      https://qz.com/852709/a-philosophy-professor-explains-why-youre-not-entitled-to-your-opinion/

      2. No, You're Not Entitled To Your Opinion ( Bruce D. Watson )

      https://www.linkedin.com/pulse/youre-entitled-your-opinion-yes-you-informed-bruce-d-

      刪除
    16. 標少,你錯喇!
      只淹死讲law嘅人,而招來其他人,能夠與伱一樣可以唔清楚界線但彈性嘅人。

      刪除
    17. Commentators here are entitled to have their views on political, social and legal issues from the freedom of expression point of view. Whether it is an informed opinion respected by others is entirely a different matter.

      刪除
  4. 第39條max3年,量刑起點設在2年半,唔係無偈倾噶。
    B'J

    回覆刪除
    回覆
    1. 七警案原本告第17條有意圖(嚴重)傷人, 最高可判终身。
      這是控方根據醫生報告依書直說, 但法官唔受, 主因大概是拘捕時已有(少)傷, 及人多分別動手所致。(1仔都唔受, 全瘀表面傷, 骨/血/永殘/手術, 百冇! 而據知暈左、縫針、崩牙都不一定足至「嚴重」, 單此已應否決醫生報告的法律用詞結論)
      定罪時由第17條有意圖(嚴重)傷人, 跌至第39條襲擊致傷害(最高三年)。
      最高三年, 量刑起點在(兩年?)/一半/或以下才合理, B'J不無道理。

      小弟不禁想, Dufton思路可能殘留了第17條影子。據記憶第17條嚴重傷人一般量刑是3至12年, 此案由第17條落級而來, 量刑設在2年半「不無道理」。
      大人心中思路「不無道理」卻未必與案例相乎, 上訴庭我真係覺得有偈傾, 因上訴庭的思路不必是大人心中果條數。

      刪除
    2. 難怪點睇之下量刑都頗高,今次真係有些道理。
      B'J

      刪除
    3. 我在「七警案落幕」一文中寫下了以下看法:
      Happy Zenith2017年2月15日 下午6:38
      「話時話,陳竹男嗰幾個懲教其實判得好輕,呢類AOABH應算係同類最嚴重,其實判max扣幾個月做starting point先算合理」

      我始終認同Dufton的做法。首先,同類案件案例不多,梁盛志案的判刑理由只列舉了R v Lewis一案,而該案的兩年刑期是因為"on a plea",更何況不認罪?Peter Line在梁盛志案的判辭和Dufton在本案中的判刑理由均沒有cite any relevant authorities (除了Hui Man Tai案,但這對量刑過程毫無幫助),在這個情況下Dufton可能用了另一個approach量刑。再說,如馬鹿下述,本案存在多個加刑因素,判刑時不應只考慮傷勢,故我認為本案應是同類來說最嚴重的,那以兩年半作starting point也是說得過去。但正如1仔所言,上訴庭的不同組成可以令上訴結果非常不同。

      刪除
    4. 有呢個CASE壓住, 七警案大概不能以2年半作量刑起點:HCCC 474/2013
      此案在較高規格的高等法院經陪審團審理, 被告可謂窮凶極惡。
      36歲盜竊搶劫企圖強姦(受害人13歲)積犯, 是案對14歲女童箍頸持刀打劫、後帶到僻靜山坡強迫脫衣自慰非禮、期間肆意毆打絕不手軟。
      非禮罪最高十年, 量刑就係十年! 傷人最高(僅)三年, 量刑(主要有暴力紀錄下)是2年半。

      刪除
    5. 原訟法庭的判刑理由對區域法院的判決不具binding effect,Andrew Chan的判刑只可用作參考。再說,這案的判刑最後在上訴庭(CACC50/2015)被調低,非禮改為判9年,總刑期為14年。

      另外,上訴庭並沒有討論傷人39的刑罰,所以處理七警上訴的法庭幾乎不會把這兩案作出比較。我認為該案中的傷人39判刑略輕,但Andrew Chan主要是要考慮totality,15(14)年監禁足以反映案件嚴重性。

      刪除
    6. Happy Zenith
      Dufton 用乜approach 係咪應該陳述呢?
      傷勢的確唔係唯一考量,你要加刑冇問題,但量刑起點明顯唔乎合一般傷人案例,只講要重判同求情減多少,難怪警察方面咁大反應。

      刪除
    7. 我所指的approach其實是指用最高刑期去考慮最嚴重的案件。本案不是一般的傷人案,傷的不是「一般人」,傷人的也不是「一般人」,這也是我認為本案較他案嚴重的地方。(可見下述陳振聰案)

      1仔所提的非禮案固然嚴重,陳官在傷人39的判刑有上調空間,但上訴庭和陳官均要考慮totality principle,本案則沒有考慮totality的需要。

      另外,R v Lewis 案的兩年刑期是認罪後的刑期,同樣是警察打人,認罪後也要判兩年。我未能找到Lewis案的完整判辭,只能從Westlaw找到abstract,但相比之下Lewis案比他案更具可比性。

      See Hon Macrae J (as he then was) in HKSAR v Chan Chun Chuen (Reason for Sentence):

      "I have canvassed with your counsel, such is the exceptional nature of this case and the sheer magnitude of the estate from which you stood to benefit under the forged will, whether the appropriate starting point should be the maximum sentence available to me under the law. Sentencing judges should not use their imaginations to conjure up unlikely worst possible kinds of cases. What they should consider is the worst type of offence which comes before the court and ask themselves whether the particular case they are dealing with comes within the broad band of that type."

      刪除
    8. 雖然傷勢唔係唯一考量,但R v Lewis 案同 DCCC980/2015的受害人的傷勢明顯比曾生重(一個死咗),我依然相信可以減刑半年至一年左右。

      刪除
    9. Totality不會帶出新問題, 技術上調節"同期執行"日子便可以。當然如有需要可以酌情再調節, 例如整體交付緩刑(just say), 若果有整體調節當然會說明。已引的案都無。
      Reason for Verdict 過長, 我認為是清洪諸人之功, 寸土必爭、無可能的都爭。
      講白些, 1仔介紹的嚴重案幾溝, 傷人部分可能hea, 人之常情, 因為一定會covered by其他判刑, 所以有其他「純」傷人案都唔找此案。

      又講真, 所謂「你要加刑冇問題,但量刑起點明顯唔乎合一般傷人案例,只講要重判同求情減多少,難怪警察方面咁大反應」只有一個講法, 只係標少我地呢班少數人研究中, 出面指定的人便有指定立場,「難怪警察方面咁大反應」唔係根據1仔計算, 你話根據B'J10:58說法比較接近。

      刪除
    10. 只有一個講法 => 只係一個講法

      刪除
    11. "講白些, 1仔介紹的嚴重案幾溝, 傷人部分可能hea, 人之常情, 因為一定會covered by其他判刑, 所以有其他「純」傷人案都唔找此案。"

      Agree. That's what I'm trying to say, using the term totality may be ambiguous, the focus is on the "covered by" part.

      刪除
    12. 就係知道此案不純傷人案, 所以我用上"大概"兩字。法理上不是硬規定, 不過已表示,陳官加上訴庭三司, 大概同意該極嚴重傷人39量刑2年半沒甚麼差池, 四現任法官間接意見總比此處各人說話更有參考價值。

      刪除
    13. 「大概同意該極嚴重傷人39量刑2年半沒甚麼差池, 四現任法官間接意見總比此處各人說話更有參考價值。」

      這個「大概」似是而非,上訴庭「大概」不會把這案用作Horizontal precedent。看看兩年半跟三年只有六個月的差別,單是非禮的已減了足足一年的刑期,為何要刻意把計算弄得複雜?更何況判辭上確無討論傷人39。說到底,我認為刑期並非"manifestly excessive" / "wrong in principle"、要干預也很難給予理由。

      刪除
    14. R v Lewis案認罪判兩年, 但英國的AOABH最高刑期是5年。

      刪除
    15. Happy Zenith, 如果上訴庭對傷勢嚴輕不作考量,以近控訴頂點量刑,我相信如果再發生類似事件,受害者的傷害一定比現在嚴重⋯⋯

      刪除
    16. 我寫的不是判詞、不是考試卷啊~ 這是討論, 可以補充、解釋。"大概"本身正是有類似似是而非本質的"不肯定本質"吧。你要比較/深究, 你一定知道比"Totality"的含ambiguous已更好。
      不應該再討論原句, 可討論最後看法。可放鬆心情討論。

      「為何要刻意把計算弄得複雜?」老實說小弟的確不明你所指, 你可稍加說明。
      a)單是非禮的已減了足足一年的刑期 vs b)單非禮只減了十分之一!
      兩個分析方法給人的感覺分別很大吧?!
      「a)的減了(扣減)」適用於已有量刑後給予原因的扣減, 我看上訴判詞的確是量刑的更改。
      非禮部分理解為只減了十分之一比較適合, 或all together總之上訴庭認為是9年便9年, all in all, 亦沒有說傷人部分量刑判刑不妥。

      刪除
    17. Sorry, 上面兩個"大概"是有分別的, 除此subject不同外, 下午7:23原文意思, 尤其論點材料不變。

      補充一點, 你最後一句不是表面般順利「說到底,我認為刑期並非"manifestly excessive" / "wrong in principle"、要干預也很難給予理由。」
      此句套用七警、套用非禮案皆可。Appeal art.

      刪除
    18. 1仔兄,我只想帶出該非禮案的參考價值不大,本無意咬文嚼字,而我也常常辭不達意,還望見諒。可是我不認同要把上訴庭沒有討論的的部分假定為法庭默認該部分。我也希望指出兩案大相逕庭,難以比較。

      上訴當然會有Appeal art,最後達至的兩年刑期是否過重比起starting point更重要。
      ——
      或者咁講,我都覺得佢重手咗,我喺「七警案落幕」一文都估Dufton會判十幾個月,但係就唔應該判咁輕。講係咁講,兩年都未算係要干預嘅嗰種明顯過重。

      刪除
    19. You guys call it "Appeal art". I love what Lord Neuberger called it in his speech to the Oxford University’s law school, "appellate judgecraft".

      案情相差太遠, 兩案確實難以比較。

      刪除
    20. 謝謝標少,剛剛也看了看英國的OAPA。也想請教為何香港與英國會出現如此差異?

      刪除
    21. The UK justices are far more humorous than their HK counterparts, Lady Hale once delivered a fantastic lecture in HK about life in the Supreme Court. I always enjoy their speeches.

      刪除
    22. 唔該各位:
      呢到喺理性知識討論區
      千期唔好跳制鬧交
      謝謝各位\^^/

      刪除
    23. 無鬧交, 就算看法不同, 都只是提出討論。

      刪除
    24. 標少我是9:28
      我太喜歡這個blog 所以衝囗而出sorry
      這里有你及好多有識之仕
      安得老四仔
      1仔
      Terry
      B'J及最近的 Happy Zenith
      小弟覺得他們是有水準的
      所以希望這個blog繼續理性討論
      讓小弟學習多—點、賺多—點
      謝謝各位\\`^^//

      刪除
    25. 並唔係話一定要干預,但事實上,Dufton重判原意係希望傳遞事件的嚴重性,但結果反而引發質疑司法公正的問題,既然已經失去原意,重新審視亦無不可,你可以話咁樣影響司法權威,
      但判決原本就有加入考量社會因素(顯示事件嚴重性而重判),事後考慮社會反應又有何不可?

      刪除
    26. Happy Zenith (at 9.01),

      UK's Wounding/GBH (our S.19) also carries 5 years maximum. Its Wounding with Intent, same as ours, imprisonment for life.

      匿名10.16, 謝謝捧場, 互相鞭策, 大家的腦袋不會生銹。

      刪除
    27. OAPO was enacted after the OAPA, it is interesting to see such a difference in maximum penalty.

      刪除
    28. Interesting. Sorry, S.20 of OAPA is liable to 7 years instead of 5. One thing I don't know is in 1975 when R v Lewis was decided, what was the max for AOABH in UK then.

      刪除
    29. 匿名2017年3月1日 下午5:44
      傷勢當然要考慮,但不應是唯一的考量。
      AOABH判最高刑罰的可見此案: HKSAR v Mach, Sindy (CACC198/2004)

      刪除
    30. 被告認罪,最後判了兩年。

      刪除
  5. 2016年,法庭:毆打行家 Uber三司機判監
    【本報訊】三名曾被拖糧的Uber司機,今年八月在充電站偶遇一名管理Uber司機群組的行家,因不滿對方曾經在群組刪除司機上Uber辦事處追薪的影片,遂圍毆對方,襲擊歷時五分鐘。涉案三名司機早前已承認傷人罪,粉嶺法院昨判刑,其中有暴力案底的首被告判監十二個星期,其餘兩名被告各判監十星期。
    三名被告依次為何斌權(四十二歲)、張順恒(卅七歲)及吳兆堅(卅歲)。辯方求情指他們當天只是碰巧遇上事主林俊偉(四十二歲)。被告在處理糾紛時不應訴諸暴力,考慮事主傷勢不輕,案情嚴重,故判被告即時監禁。
    案件編號:FLCC 4444/2016

    除公職身份不同, 呢單幾似, 5分鐘比較長、當與拖去另一處打人抵消, 判10星期(含認罪)。
    都是有前嫌憎惡、報復性群毆。

    回覆刪除
    回覆
    1. 加公職,唔認罪,三倍,30星期,9個月,再加「破壞警隊聲譽,影響香港形象」,再一倍都係年半

      刪除
    2. 法官用词(阻嚇性)判刑
      我估上诉庭都無偈king
      最多下调—个月=)

      刪除
    3. 6:34, 讲價一個月反而是傾計.
      原则性錯誤, 量刑起點應該是xx, 便慢慢计. 匿名6:27便是一例.

      刪除
    4. 公職=職業
      因職業被加刑
      違反人權法了吧
      撘單多句,警察禁止罷工都應該違反人權法

      刪除
    5. 匿名7:46, 你呢個argument好難成立。
      1. 沒有加刑, 你睇番判詞, 事實上是從量刑起點減刑;
      2. 公職屬職業, 公職=/=職業; (呢一點提一提你, 不算論點)
      3. 立法很多都對公職規範, 例如ICAC/公職人員失當, 你敵對辯方實力太強大;
      4. 公職有不同程度的特權, 你論點很難獲人支持/同情。
      正式KO答案遲些寫給你。

      刪除
    6. 7.46法律赋予警察執法权力
      而我们市民没有这種权力
      如果警察違法 量刑不高于市民
      咁市民跟警察分别在那?
      为何有(袭警)这條法例呢!
      有为何有警察通例呢!

      刪除
    7. 可憐得七警就要可憐埋朱警司
      这样才公平

      刪除
    8. 是同情不是可憐, 朱經緯我一直都主張不予檢控。

      刪除
    9. 7犯的aggravating factor

      1)曾已经毫无反抗能力 双手被锁

      2)7犯当时全副武装

      3)7犯当时是 7对1

      4)7犯案发时候乃被赋予信任的共狗公安

      5)7犯当时故意拖曾去阴暗角落施以私刑 意图CONCEAL 犯罪事实 明知故犯



      应该还有 the aforementioned is what I can think of on top of my head


      马鹿

      刪除
    10. 马鹿说得对
      强而有力thumbs up

      刪除
    11. 其实標少今次有倾向性同情差人
      小弟有点点失望 你一向都很理性 我是你为学习对象
      但今次=(

      刪除
    12. 好抱歉令你失望,我個人原則立場是很牢固的, 七警事件一出, 我就罵了, 並不會因為同情警察而對打人視若無睹, 我也不長氣, 我講過撐警的因由, 也寫過好幾篇為他們講公道話。畢竟一個人無論怎樣客觀都包含了個人的價值觀而產生的主觀成份。仇視差人其實也不妥當。

      刪除
    13. 同意。看來真要先去到否極然後才泰來。

      刪除
    14. 馬鹿D point其實同CACC99/2002案例差不多,砌生豬肉先判2年,當然,當時的官可能將個point 5歸入砌生豬肉而分開判,但加上point 1同point 5的分別真係咁大?
      另外,「破壞警隊聲譽,影響香港形象」,前半合理,後半真係可以包括入判刑因素?
      同CACC99/2002案例比,本質一樣,但在問題政治化加上傳媒炒作,先令香港形象受到影響。判決考慮埋佢,恐怕有損法律公平原則。

      刪除
    15. Uber司機呢單案例只是裁判法院, 比較低級唔夠力。
      而且與其他傷人39比較, 的確大幅偏低。(我認為稍低還可以)
      其他案例, 綜合而言一般傷人39傷人19, 是15/18個月。
      E.g.黑社會12cm刀傷, 18個月

      刪除
    16. 個人立場 (唔理與法律慣例是否符合)
      1)曾已经毫无反抗能力 双手被锁
      +1 鎖唔鎖其實都打, 不過理論上打人程度係高左
      2)7犯当时全副武装
      ???有關係咩
      3)7犯当时是 7对1
      咪住先, 乘7除以7, 打和。 無永久傷害, 7個人平分其實每人打好少!
      4)7犯案发时候乃被赋予信任 / 濫用特權
      +3
      5)7犯当时故意拖曾去阴暗角落 / with Time Factor
      +3

      假設7人都是功績顯赫, 其實是4)5)的一體兩面, 抵消。

      刪除
  6. 6:41我比个like(thumbs up)
    原则性錯誤=)

    回覆刪除
  7. typo你是我学习对象
    对不起標少写錯

    回覆刪除
  8. Billsiu,

    I would like to ask are there any legal consequences if the CE breach his oath?

    回覆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