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4月28日星期五

拘捕醫生

練官今天又見報, 上一篇有署名「香港醫生」的讀者留言, 連結了蘋果的報導給我看: 急症室醫生拒簽收法庭傳票出庭 遭裁判官下拘捕令, 我對蘋果素無好感, 所以看明報即時新聞這一篇: 無業漢襲擊侄女罰款1000元 急症室醫生拒收證人傳票缺席聆訊 官下令拘捕 (19:24)。其實兩份報紙都報導得不清不楚, 蘋果說因為無證人, 所以要重新排期, 明報卻說被告認罪, 罰了$1,000。明報其中一段這樣講:

至於報稱無業的被告陳武榮(62歲)今承認傷人罪,被判罰款1000元。案情指,他與母親及兒子住在寶達邨一單位,而其侄女陳詩敏(45歲)則寄居於其家中,事發今年3月19日,被告在家中吸煙惹侄女不滿,兩人爭執時,無業漢腳踢侄女胸口,導致對方胸骨骨折、胸壁有觸痛,及上背擦損。

我就半信半疑, 胸骨骨折是grievious bodily harm喎, 罰$1,000? 有無咁便宜?你班友跑法庭新聞, 淨識凸顯練官那些吸睛言論, 而對法庭案件卻報導得不清不楚。

「香港醫生」的問題是「AED Doctor 會否犯了官非?」答案是會或否。這答案要從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21條說起。第21(2)條這樣講:

……
(2) 如被傳召的人拒絕或忽略依照傳票上的規定出庭,又沒有就其拒絕或忽略一事作出確當的辯解,則經有關人員宣誓證明已將傳票面交該人或留交該人最後或最經常居住地方的一名人士代收,並證明已繳付或提出向他繳付一筆合理款項(如裁判官認為需要),作為其費用或開支之後,該人原應在其席前應訊的裁判官,可發出具有其親筆簽署及蓋印的手令,規定按手令上所述時間及地點將該人帶到一名裁判官席前——(見表格15)
(由1994年第59號第4條修訂)

不論傳票是送給急症室醫生或甚麼人, 拒絕出庭, 可據第21(5)條治罪:

(5) 依據第(2)款所發手令被帶到裁判官席前的人,除非能使裁判官信納他拒絕或忽略依照傳票上的規定出庭,是有合理因由的,否則裁判官可判處該人繳付不超過$5,000的罰款,以及命令將他監禁一段不超過12個月的期間。

派傳票的警員, 今天上庭宣誓, 證明4月25日把傳票交給醫生, 但醫生拒收, 在法律上這傳票算不算交了給這位醫生呢? 確有技術性的爭議, 避免爭拗的最佳辦法就是把傳票留下。當然, 就算發了手令拘捕醫生上庭, 也不一定可以把他治罪, 因為醫生可以有確實又恰當的辯解理由。

5月2日醫生上庭, 我包佢無事, 期間警方也不會執行手令拘捕他。醫生用甚麼原因去解釋當然不是由我講, 那是證人的責任。這件案發生時間是今年3月19日, 4月25日警員把傳票交給醫生, 時間倉卒。我相信法庭排期快, 警方工作慢, 才導致短時間通知就要醫生上庭。理想的做法是醫生有足夠時間做好醫生報告, 收了傳票無需一早上庭, 而是以候命的形式等有需要才傳召上庭。急症室是24小時服務的, 醫生也有可能剛輪完夜班而需要休息, 練官不用先光火後滅火, 不問情由把事情鬧大, 到頭來自己又要找下台階了。

24 則留言:

  1. 按警隊指引
    傳票警員將傳票送至證人手上(掂到都算)
    就算證人不簽收, 也被視為傳票已經送達
    麻煩在警員怎麽知道那是證人
    不過醫生的話, 醫院那麽多人, 警員可以作供不只一個醫院職員向他指出那人是某某醫生
    之後就是法官接不接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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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法律上沒有要求證人要簽收, 從報導看, 警員沒有在醫生拒收之下留下傳票。身分方面, 當面問來確認, 加上胸前名牌,又有對題的對話, prima facie, 法庭怎不接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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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唔知咁算唔算濫用權力
      直接check ic咪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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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如果法庭排期快, 當然會造成不夠時間準備的問題, 罵誰都無用。法官應以務實態度來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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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標少估得無錯, 最近練官庭啲案, 全部排期得一個星期倒, 有啲甚至得三日, 證人傳票都出唔切. 好多時要申請再押後, 費時失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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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根據東方日報,被告先被控一項傷人19,後來更改為交替的s.39。被告承認交替控罪,罰款一千元。東方日報並無提及傷者傷勢。以s.39 嚟講罰一千都算平喎…

    25/4交傳票,28/4上庭,對一個AED醫生嚟講根本無時間安排工作日程,莫論寫醫學報告啦。練老爺為此出窩輪,好似官威大咗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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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係咁使乜押後? 判咁輕都唔似練官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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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係呀… 怪怪的…
      我以為押後係傳個醫生上去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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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叫個醫生上去殺威, 到頭來自取其辱。觀塘好明顯唔夠嘢做, 排期太快產生的問題。快得嚟都要畀雙方合理準備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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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http://hk.apple.nextmedia.com/news/art/20170429/20005704
      警派票失敗 法律界指沒責任出庭

      香港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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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其實25/4收到傳票, 即做report, 即叫醫院交比Police, 其實好大機會唔駛28/4上庭!

      香港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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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1:03的講法arguable, 看你怎樣interpret the law, 所以我在上文也講「 在法律上這傳票算不算交了給這位醫生呢? 確有技術性的爭議」。

      醫生肯即做report然後stand by, 當然會無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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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其實個流程係點的?
    今年3月19日案件發生 》 警察拘捕 》 落charge 》 排期 》 上庭?

    但係唔係應該等齊medical report 先 落 charge 既咩?
    定係通常都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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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傷者去到A&E, 有張medical chit, 已有足夠表面證據決定落案, 一般都無需等齊報告, 如果上地院或高院, 搞得嚟乜報告都齊備。本案最大問題係court diary太短, 練官刁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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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http://std.stheadline.com/instant/articles/detail/392503-香港-前文員去信查詢卻遭公開案底+高院裁定律師會做法不當須撤通告

    Ter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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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https://billsiu.blogspot.hk/2017/03/blog-post_14.html

      唔明律師會為何會咁早公諸於世,人哋只係查問,又唔係正式申請,如正式申請,申請人亦有責任披露以往的定罪。

      Ter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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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標標, 高等法院判係外國進行同性婚姻既公務員配偶可以享有福利, 點睇?

    我冇睇判詞, 睇黎大致上法庭雖然冇提到香港對婚姻作出既定義, 但佢認同左海外既同性婚姻, 至少香港既公務員甚至市民, 係外國結左婚, 自己同配偶可以享有一定既身份。而且今次可以逼政府去處理同性婚姻衣個議題。今次證明法庭至少有開明既態度去處理衣個題目。當然第日如果上到終審, 大馬爺同其他官點睇現時婚姻既合憲性就真係唔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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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我都未睇判辭, 最近「客仔」多, 好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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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還未看到有判辭上載到官方網頁,但我認為本案對同性婚姻議題的影響未必如想象中大。從報導中估計這是right to equality的挑戰,comparator就是那對在外國結婚的異性夫婦,因為公務員事務局承認他們的婚姻,所以申請人的遭遇才被視為歧視。依我理解,如果公務員事務局只承認香港註冊的婚姻,那這個挑戰未必成功。本案並非審視婚姻條例中的一男一女定義是否違憲,若有相關的挑戰,我相信法庭仍應會選擇交由立法會決定是否修改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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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之前曾提及應該放寬罪犯自新條例,原來社區組織協會也有提及。

    「本港法律中,《罪犯自新條例》第2條規定,首次被定罪的紀錄只有在有關罪犯被判不超過3個月的刑期或罰款不超過10,000元的情況下始可於定罪3年後「喪失時效」(俗稱「洗底」);而定罪「喪失時效」的法律意義,包括有關更生人士可以在招聘過程中不申報有關刑事紀錄。該條例第6條亦訂明,除法例特別規定的情況外,任何人如保管有關被定罪人士的紀錄而向他人披露有關資料,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0港元。有關法律規定無疑可在一定程度上減少更生人士在就業面對的歧視,但有關規定在1986年制定及在1993年作了少許修訂後,至今十多年未有作出任何檢討;於2004年,本港法律改革委員會亦曾對此提出批評,認為現行罪犯自新的法律規定受惠人數有限,並建議當局認真考慮修訂《罪犯自新條例》,可惜有關報告書公佈了超過10年,至今政府仍未有任何積極回應。

    本港的罪犯自新制度是參考早期英國的相關立法而設立的,但近年英國政府已主動就其《1974年罪犯自新法令》(Rehabilitation of Offenders Act 1974)作出檢討及修訂,以分層級方式盡可能放寬「洗底」條件,令罪犯得以儘快更生。

    英國政府早於2002年已發表檢討報告書就放寬罪犯自新規定提出了多項建議,包括:

    ​ ‧​某類職位、行業及發牌組織應繼續不受披露計畫影響。
    ‧​應該考慮讓法庭在判刑者認為有關罪犯有造成重大傷害的可能性的情況下有權酌情決定正常的披露期限不適用於該罪犯。
    ‧​披露計畫應以固定期限為基礎。
    ‧​計算固定期限應以刑罰為基礎,但被判監禁的刑罰與毋須監禁的刑罰應有不同的期限。
    ‧​披露期應包含刑罰的長短和一段額外的「緩衝」期。
    ‧​應為年輕的罪犯(10歲至17歲)另訂披露期。
    ‧​應考慮訂立一些準則以找出被裁定犯了輕微及並非持續干犯的罪行的年輕罪犯,使他們在18歲求職時可以不用提及犯罪紀錄。
    ‧​該計畫應適用於所有已接受懲罰的前罪犯。

    ​英國國會於2012年制定的Legal Aid, Sentencing and Punishment of Offenders Act 2012有關修訂「犯罪自新」部分由2014年3月10日起正式生效,大幅度落實以上建議。

    外國研究亦指出,除了「喪失時效」的犯罪紀錄,其實其他刑事紀錄如與有關工作性質無關,亦盡可能在一般工作條件中確立為已「洗底」,以進一步協助有關人士更生。

    建議四:全面放寬罪犯自新規定

    我們建議:政府儘快檢討及修訂《罪犯自新條例》,包括參考英國早年檢討報告書的建議,以全面放寬罪犯自新的規定(建議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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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補link:

      http://www.soco.org.hk/publication/press_release/crec/2016/Appendix%202_SoCO%20recommendations%20on%20Prison%20Reform.doc

      講得難聽D,不檢討罪犯自新條例根本就是懶政。這不是抬高罪犯人權,而是盡量做到罪刑(有形加無形的懲罰)相稱。而且如果時代變遷導致某些人以往有罪現在無罪,我真是見不到任何理由取消他們的案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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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http://hkm.appledaily.com/detail.php?guid=2_505471_0&category_guid=nextplus&category=magazi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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