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8月5日星期三

罵陳碧橋能否立案告藐視法庭罪之二

這一篇是上一篇的延續,先向各級法院法官告罪,為了法律觀點的討論,標少要假設一個場景,大罵他們一次。他們有很多是我敬重的人,我當然不會這樣罵,真的要罵我就當面罵,不會乘討論來罵,所以這篇完全沒有scandalizing的mens rea。

假設被告在裁判官席前講這番話:

「法官閣下,除了你之外,由裁判法院至終審法院的所有法官,都是狗官,都是共產黨的打手,為中共服務,為暴政跑腿,魚肉追求民主,嚮往民主選舉的鬥士,你們這些法官,我再三強調,除了你之外,都偏幫警察,胡亂定罪,不公正又不公義,殘害爭取社會公義的市民,手無寸鐵的學生,x他們祖宗十八代。」

根據《裁判官條例》第99條,這被告在裁判官席前詆毁誹謗司法機構,但刻意講不包括該裁判官(請先不要爭拗他所講的話屬法例first limb的insulting manner),他是in the face of the court,但不是侮辱席前的裁判官,第99條用不著,那就奈他不何了?律政司可以交付被告上高院處理嗎?如果不能夠,就由他去scandalize the court and defeat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我覺得可以用高院法官Wright的看法,在普通法裏high court has inherent supervisory power over proceedings before inferior courts這概念,把這被告交付高院。這正是HCMP840/2010其中一個issue。很明顯當時代表3名答辯人的資深大律師駱應淦及大律師Toby Jenkyn-Jones對這權力沒有爭論,所以我們看不到有關權力的討論。到了該案上訴時,答辯人同樣沒有對高院處理的權力提出爭論。

假如這被告走到法院大樓外面,重複那番説話,穿過了那magic door就責任全免了嗎?在法官席前辱罵而不能約束,會明顯對打擊法庭尊嚴及審訊秩序,所以訂立法例,使下級法院法官具備即時懲處的權力。HCMP840/2010所處理的情況是偷錄在法院証人室內証人的對話,而並非scandalizing the court的情況。我借用該案例來説明高院延伸至下級法院的管轄權,而不是爭拗區域法院的証人室是否屬in the face of the court的court字也包括的範圍。

如果高院有這固有對下級法院發生在法庭內的管轄權,又為甚麽會發生在法庭外面的就沒有呢?分界綫在那裏?有這分界的必要嗎?惡意批評詆毁法官,要處理的著眼點是這行為對法治、對司法公信力的打擊,而並非對個别法官聲譽的保障。Scandalizing的情況,每每是發生在法庭以外,尤其是在公眾隨便可參與的網絡平台,然後把惡毒攻擊流言以訛傳訛,變成事實來看待,這不是享有言論自由的法治社會所容的事。從上一篇討論看,還沒有人可以提出案例來反駁我的看法。上一篇有留言指

HCMP840/2010 只顯示高院可運用「inherent supervisory powers」,審理地院的「in the face of the court」個案,並冇涉及「outside court」個案。

高院有 common law 權力審理本身的「outside court」個案,並不表示高院基於「inherent supervisory powers」,可將這 common law 權力,延伸到審理地院的「outside court」個案。


剛巧這案所處理的情況是in the face of the court,而並非outside court,故此就沒有循這方面討論。這案例的著眼點應該是inherent supervisory power over the inferior courts,不論inside/outside,否則這法律原則就沒有意義了。

12 則留言:

  1. 辛苦哂標少作出詳細分析,但有以下疑問。

    「根據《裁判官條例》第 99 條,這被告在裁判官席前詆毁誹謗司法機構,但刻意講不包括該裁判官 ...... 他是 in the face of the court,但不是侮辱席前的裁判官,第 99 條用不著,那就奈他不何了?」

    裁判法院在《裁判官條例》第 99 條外,「have an inherent power at common law to punish for contempts committed in the face of the court」,裁判法院不可運用 common law 權力加以判罰?「刻意講不包括該裁判官」不足以構成 common law 下的「contem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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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警方行動處處長劉業成上周六透露,警方已將朱經緯個案交予律政司研究,再決定如何處理。據了解,警方提交律政司的報告指,朱案發時因執勤職務需要,而使用適度武力;而且從拍攝到的片段發現,朱並無特定施襲目標,所以不構成刑事成份。"


    標少點睇這講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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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唔識法律,單靠常識,台鐵拿刀斬人事件,兇徒也「無特定施襲目標,所以不構成刑事成份」,是否很荒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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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段說話有兩段訊息:
      1. 警方已將朱經緯個案交予律政司研究,再決定如何處理
      2. 據了解,警方提交律政司的報告指,朱案發時因執勤職務需要.....
      後段訊息似乎未能證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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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朱並無特定施襲目標」若然是警方講法,就講不通,因為襲擊包含魯莽成份(being reckless),可以登入司法機構網頁,找這件案來看:HKSAR v Oh Eugene Jae-Hoon HCMA369/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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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狗字是否帶有侮辱,會否因不同文化而異,西方人"Dogs are man's best friend". 所以 舉牌上同時寫 "狗官 狗是人類最好的朋友" 是否也帶有侮辱成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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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你覺得法庭會不會考慮context,和舉牌的是華人還是洋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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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香港中英文都是法定語言,牌上可寫全中文或英文又或者中英雙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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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再問一次: 你覺得法庭會不會考慮舉牌人的文化背景,和舉牌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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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文化背景包括舉牌人及各級法官的
    種族,文化 ,博主最適合給意見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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