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1月23日星期日

司法獨立?

我上星期還在日本的時候,寫了幾篇遊記,有讀者在東瀛遊拾趣之三留下不少與佔領有關的訊息,以免我樂不思蜀跟不上香港的發展。留言主要針對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烈顯倫在港大法律學院舉辦「雨傘運動與法治」論壇時作總結的言論,繼而被其他人士引用發揚光大的看法。以烈顯倫殿堂級的地位,自然不擲地也聲鏗鏘。我斗膽批評他不智,當然也有我的道理。今天有暇隨連結聽上大人當時所講的說話,我的結論是:他確實不智。

我對此留言曾作兩個回應:


昨日出發前看了一眼明報,看到列顯倫的言論,第一反應是:有無搞錯!

儘管大老爺只是非常設法官,在公眾場合評論一件已進入司法程序的案件,本身就欠缺智慧。對於應否作出禁制令,這一點很早就討論過了。我基本上不同意用禁制令來執行警務,如果警察清場,障礙便自然清除,當然民事性質的禁制令申請本質上不能說有錯,但把它來部分代替應由警察做的事就十分不恰當了。如果有人違反禁制令構成藐視法庭,不出動警察,出動誰?

風聞CJ出email批評烈老言論不當。

論壇屬政治性質,作為前終院常任法官及現在的非常任法官,出席這種討論,措辭應份外小心,不要讓公眾人士覺得法官具某種政治取態,而破壞了公正形象。可惜烈顯倫擺明是有備而來,專程去旺角佔領現場查閱有關禁制令,繼而大肆批評,可見他的言論是經過考慮而作出的,而並非臨時即興的話。

上級法院法官只會在聽審上訴時才公開地批評下級法院的判決。烈顯倫用揶揄的口吻,貶斥的態度來批評有關禁制令,贏得台下笑聲,何難之有?但這種做法其實危害司法獨立。一般講司法獨立,是指法庭裁決不受政府的行政所影響,法官不會對權貴偏倚,其實司法獨立也包括法官的裁決獨立於其他法官而不受影響。如果烈顯倫坐在終審法院聽審上訴,他自然有權對席前案件作評論,否則他算是用甚麽身分去批評有關禁制令呢?如果可以這様做,倒不如走入任何一個正在聆訊的法庭聽審,直斥法官的錯誤。我不知道首席法官馬道立為此事發內部電郵的內容,毫無疑問是譴責這種不切身分的言論。

看了讀者張貼余若薇的文章真哭笑不得,跑法庭的人不敢公開批評大法官當然可以理解,乘機抽水附和也可以明白,有政治立場自然會產生偏私而致看法偏頗,但最刺眼的是這段話:「體 現 法 治 的 另 一 平 台 是 法 庭 。 高 院 法 官 既 已 頒 下 佔 領 區 禁 制 令 , 市 民 遵 守 法 庭 命 令 , 是 法 治 精 神 一 部 分 , 但 遵 守 之 餘 , 裁 決 本 身 能 否 服 眾 亦 有 公 論 。」

怎樣「公論」也不能超乎法治的框架,余若薇代表過林林總總的居權案,並非限於大陸新移民,那些判決,完全不會考慮「服眾」。法庭裁決會考慮社會整體利益,公論卻只會在城市論壇,榕樹頭去大放厥詞。法庭的裁決根本不應考慮能否服眾。

在出席樹仁畢業禮的非常任法官包致金,就明智地不去批評有關禁制令,只是作一般性的評論而完全不講進入司法程序的案件。上訴庭星期五頒布駁回旺角佔領人士對禁制令的上訴,間接地顯示不同意禁制令有問題,也回應了陳文敏教授對出動警察執行私人申請禁制令的批評。



10 則留言:

  1. 這個年頭真的謬論一大堆,要講講不完。法庭判案是根據既定法律,就算普通法容許法官作一定程度的法律解釋去適應時代需要,他們也不能違背法律去作出判決。像禁制令,要在法治上說應否,衹能看法律怎樣規定,如果法律在其他相同情況也是做出同樣規定,那就是正確的裁判。如果法庭因爲某些人的政治主張而作出不一樣的裁判,這就是違反法治。余若薇一番言論就是扭曲了法治的定義。

    要有民主政制是一道政治問題,不是法律問題,要改變就得從政治方面入手,如果政府不接受,而又堅持要民主,那就衹有革命一途。他們要說政治問題,但又不願意/敢提革命,又要爭論法律問題,倒頭來要法律遷就他們的政治,就讓人覺得他們的政治智能方面有點障礙。

    回覆刪除
    回覆
    1. 現在連理應懂法律的人居然也玩為我所用的雙重標準:法律對自己有利就法治沒利就惡法, 未有民主前法治已先敗壞了。

      刪除
  2. 有點不同意標少的說法,余若薇那段話十分中性,其實還有點「阿媽是女人」。

    余大狀說「裁決本身能否服眾亦有公論」,沒有甚麼問題,從貴 blog 文章可見,很多法庭裁判都不服「標」,亦有「標」論,余大狀那段話,似乎不可理解為她呼籲「法庭裁決應考慮能否服眾」。

    回覆刪除
    回覆
    1. 不同意我的看法而指出余大狀的講法中性,這一點我不予批評,是個人自由。余大狀一方面説市民遵守法庭命令是法治的一部份,另一方面又講公論,何謂公論?包括有些人提出不需遵守,最多就承擔後果?又附和烈顯倫的評論,這又算是公論之一嗎?這些公論是否在抗衡由法庭跟據司法程序作出的判決呢?如果不是,呼籲市民遵守法庭命令之餘,還有甚麽可論?可論的話就指出法庭命令不正確或犯錯的地方,而不是躲在烈顯倫背後,附和一番。烈顯倫的評論並不切合身份,也干擾司法獨立。用我blog文作類比,實在抬舉得不合比例。我既無學識,也無地位,又無在傳媒撰文。我評論法庭裁決時,一定清晰講出理據,也沒有叫人不去遵守。如果余大狀不對能否服眾沾關係,她為何要講?

      刪除
  3. 標少,因字數太多我分開二段
    我反而想提罪行受害者約章,香港有簽定聯合國的United Nations' Declaration of Basic Principles of Justice for Victims of Crime
    https://www.unodc.org/pdf/compendium/compendium_2006_part_03_02.pdf
    保障受害者是發展中或己發展的人權及受害者約章廣受國際所認可,如果有人起民事訴訟及司法覆核律政司不檢控的案件可能起一定的作用及對律政司檢控的工作做成一定的影響。
    1. “Victims” means persons who, individually or collectively, have suffered
    harm, including physical or mental injury, emotional suffering, economic loss
    or substantial impairment of their fundamental rights, through acts or omissions
    that are in violation of criminal laws operative within Member States, including
    those laws proscribing criminal abuse of power.
    2A person may be considered a victim, under this Declaration, regardless
    of whether the perpetrator is identified, apprehended, prosecuted or convicted
    and regardless of the familial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perpetrator and the
    victim. The term “victim” also includes, where appropriate, the immediate
    family or dependants of the direct victim and persons who have suffered harm
    in intervening to assist victims in distress or to prevent victimization.
    8. Offenders or third parties responsible for their behaviour should, where
    appropriate, make fair restitution to victims, their families or dependants. Such
    restitution should include the return of property or payment for the harm or loss
    suffered, reimbursement of expenses incurred as a result of the victimization,
    the provision of services and the restoration of rights.
    18. “Victims” means persons who, individually or collectively, have suffered
    harm, including physical or mental injury, emotional suffering, economic loss
    or substantial impairment of their fundamental rights, through acts or omissions
    that do not yet constitute violations of national criminal laws but of internationally
    recognized norms relating to human rights.由於香港的罪行受害者約章沒有finance loss,只有damage to property ,所以我同時引用聯合國的標準,
    同時根據prosecution code appendix 1 GUIDELINES ON THE ROLE OF PROSECUTORS第13d
    In the performance of their duties, prosecutors shall :
    Consider the views and concerns of victims when their personal interests are affected and ensure that victims are informed of their right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Declaration of Basic Principles of Justice for Victims of Crime and Abuse of Power.
    香港罪行受害者約章
    五. 受害者有權取得調查和檢控工作的資料

    在不妨害案件進度或結果的情況下,罪行受害者有權得悉案件的進展情況。若決定不提出撿控,應該將決定告知受害者。若提出檢控,亦應該告知受害者檢控的步驟、調查的進度、受害者在檢控罪行過程中擔當的證人角色、司法程序的耹訊日期和地點、以及案件終怎樣處理,包括上訴結果等。受害者有權要求當局通知他們涉害罪犯甚麼時候由獄中獲釋或逃脫,但受害者須向懲教署長提供最新的地址和電話號碼。
    七. 受害者有權陳詞表達意見

    執法機關人員和負責提出意見及檢控的檢控官,須明瞭受害者的境況和他們對案件檢控的意見。檢控官須在適當時促請法院顧及受害者的情況和意見。
    十二. 受害者有權尋求賠償

    當情況下循民事訢訟尋求補償。受害者有權根據暴力及執法傷亡賠償計劃要求賠償,而法院也有權飭令被定罪的犯罪者向受害者作出賠償

    香港已簽訂聯合國的聲明,不太可能太遵守聯合國的條文。
    香港法官起賠償受害者是酌情的,但如根據聯合國的標準,這可能不太對
    各國已成立專為刑事受害者部門,相反香港並沒有
    我想問第一個問題是起佔中事件中,執法者同檢控將如何實行受害者約章?
    當然香港有相關條文
    第221章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73條 判給補償的權力
    第 221 章 (1) 凡某人就某罪行被定罪,法庭除可判處依法可判處的刑罰或根據第107(1)條作出命令外,亦可命令被如此定罪的人就以下事宜付給任何受屈的人一筆法庭認為合理的補償─
    ▪ (a) 人身傷害;
    ▪ (b) 財產損失或損壞;或
    ▪ (c) 人身傷害及財產損失或損壞。
    (2) 根據第(1)款命令作為補償的款額,須當作為被如此定罪的人欠有權收取該補償的人的經判定債項。 (由2002年第23號第7條修訂)
    (3) 如在補償令作出之前,被如此定罪的人—
    ▪ (a) 於被拘捕、逮捕、拘押或自動接受拘押時,曾被取去任何款項;或
    ▪ (b) 曾向法庭付給任何款項,
    則法庭在作出該命令時,可命令從任何如此取去或付給的款項中支付該筆補償。 (由2002年第23號第7條增補)
    (4) 第(3)款不適用於作為《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第18A(1)條所指的為使法律援助署署長受益的第一押記的款項。 (由2002年第23號第7條增補)
    (5) 補償的支付可應有權獲付該筆補償的人的要求強制執行,方式與強制執行經判定債項相同。 (由2002年第23號第7條增補)


    第227章 《裁判官條例》 第98條 判給補償的權力
    第 227 章 凡裁判官根據第36(1)條作出任何命令或裁定任何人犯了某項罪行並判處可依法判處的任何刑罰,則裁判官除作出該命令或判處該刑罰外,尚可命令罪犯就以下事項付給任何受屈的人一筆他認為合理而不超過$100000的補償─ (由1995年第13號第63條修訂)
    ▪ (a) 人身傷害;
    ▪ (b) 財產損失或損壞;或
    (c) 人身傷害及財產損失或損壞。
    但我看見英國的blackstone criminal practise 及archbold
    這個命令有很多限制,如是法庭不會詳細看清楚有關的損失,有關損失會少於民事索償的賠償額,被告要同意及法庭只運用酌情權去用這個命令,被告有權保持他應有的物業,R. v Chappell (Garth Victor) 1984,該命令不可以令被告太難堪,如要犯事才能有錢仲有好多,但我好懶,標少可以補充

    回覆刪除
  4. 法庭同時可以用
    第221章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84A條 針對被定罪的人的刑事破產令
    第 221 章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1999年第39號第3條
    刑事破產令

    (1) 凡某人於法庭席前就某罪行被定罪,而法庭覺得─
    ▪ (a) 由於該罪行或該罪行連同任何其他有關罪行,一人或多於一人曾蒙受損失或損害(並非可歸因於人身傷害者),而法庭知悉該人或該等人的身分;及
    ▪ (b) 損失或損害的款額或合計款額超逾$150000,
    法庭除可用任何其他方式處置該罪犯外(但如法庭根據第73條針對他作出補償令,則屬例外),亦可就該罪行或就該罪行連同任何其他有關罪行(視屬何情況而定)作出針對他的命令,稱為刑事破產令。
    (2) 在第(1)款中,“有關罪行”(relevant offences) 指─
    ▪ (a) 有關的人在同一法律程序中被定罪的罪行;
    ▪ (b) 法庭在裁定刑罰時予以考慮的罪行;或
    ▪ (c) 獲法庭一名法官信納已在同一法律程序中經控方援引證據證明的罪行,而不論該等罪行是否經明確地予以控告或承認。
    (3) 刑事破產令須指明─
    ▪ (a) 法庭覺得是由該罪行導致的損失或損害的款額,或如罪行多於一項,則須指明法庭覺得是由所有罪行導致的損失或損害的總款額;
    ▪ (b) 法庭覺得有蒙受該項損失或損害的人;
    ▪ (c) 法庭覺得該人或該等人中的每一人所蒙受的損失或損害的款額;及
    ▪ (d) 法庭覺得是犯該罪行的最早日期,或如罪行多於一項,則指明其覺得是犯最先犯的罪行的最早日期。
    (4) 刑事破產令可就同一項損失或損害針對2名或多於2名的罪犯作出。
    (5)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命令修訂第(1)(b)款,以命令所指明的款額取代該款所指明的款額。 (由1999年第39號第3條修訂)
    (6) 在本條中,“法庭”(court) 包括區域法院。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由1979年第20號第9條增補)
    [比照 1973 c. 62 s. 39 U.K.]
    但這條法例英國起一九八九年己刪除
    相對我起hklii的案例,這bankruptcy order 可能並沒有太大限制,我沒香港的archbold ,我不太清楚
    我同時指出根據聯合國的聲明
    5. Judicial and administrative mechanisms should be established and strengthened
    where necessary to enable victims to obtain redress through formal or informal procedures that are expeditious, fair, inexpensive and accessible. Victims
    should be informed of their rights in seeking redress through such mechanisms.
    6. The responsiveness of judicial and administrative processes to the needs of
    victims should be facilitated by:
    (a) Informing victims of their role and the scope, timing and progress of
    the proceedings and of the disposition of their cases, especially where serious
    crimes are involved and where they have requested such information;
    (b) Allowing the views and concerns of victims to be presented and considered
    at appropriate stages of the proceedings where their personal interests
    are affected, without prejudice to the accused and consistent with the relevant
    national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c) Providing proper assistance to victims throughout the legal process;
    (d) Taking measures to minimize inconvenience to victims, protect their
    privacy, when necessary, and ensure their safety, as well as that of their families
    and witnesses on their behalf, from intimidation and retaliation;
    (e) Avoiding unnecessary delay in the disposition of cases and the
    execution of orders or decrees granting awards to victims.
    該聲明有對法庭的要求
    對起佔中區的商戶及的士司機而言,這結局可能是最好的,比他們坐監更好
    他們去飲,一定要埋當,這bill很好
    仲有其他問題我想問
    標少你認為律政司會起佔中事件中如何實行受害者約章及起保護個人私隱的範圍內作出平衡
    因受害者的廣義,全香港非支持佔中的市民都可能是受害者,起英國code of practice for victims of crime,受害者包括business,
    這佔中的檢控對律政司是一個考驗,如不檢控,律政司可能會被司法覆核,近期好多其他普通法國家,有好多不檢控而被司法覆核成功的例子,警察做完solarpeak到刑事檢控科的光明頂了

    回覆刪除
    回覆
    1. 講受害者約章已改變了方向, 受害者約章由刑事案引伸出來, 你引用多處的法例, 都涉及刑事案件的, 和這裏討論純民事性質引發的禁制令不同。Victims of crime好明顯在講刑事案的情況, 在現階段, 除了個別衝突或衝擊引致的拘捕, 還未對佔領人士動手, 除了政治考慮外, 檢控也要平衝示威及言論自由的權利。 我想律政司不會不檢控參與者, 但也不會大規模檢控所有參與的人。

      要律政司擴闊受害者的定義, 其實沒有意思。很多涉及破壞公眾秩序的控罪本身就不會用受害者約章的角度去看, 因為控罪本身已基於社會安寧而訂定, 要凸顯誰是受害者毫無必要。

      刪除
  5. 標少,請問你對涉嫌襲擊曾健超的警察的控罪有何看法?

    【短片】郭榮鏗:暗角7警被捕罪輕 不合理
    http://hkm.appledaily.com/detail.php?guid=53171558&category_guid=6996647&category=instant&issue=20141127

    回覆刪除
    回覆
    1. 我曾寫《答警察涉嫌毆打示威者的讀者問》(16、10、20l4), 曾預言只公告AOABH, 傷勢也只是此。 郭大狀講酷刑條例有表面證據, 我唔認同。我唔覺得香港以前告過。

      刪除
  6. 學生無知,律師無恥,政客無賴

    回覆刪除